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3
- 訴訟代理人
- 丁○○
詹春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5 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發部採購專員一職,期間歷經多次職務調動,迄至97年間,則任職於被告公司採發部擔任採購專員兼任南環工地品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本薪薪資29,600元、工作津貼3,6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詎料,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以公司組織異動為由,先於97年6 月9 日片面調動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工務部辦事,復於同年8 月1 日公告確定調降被告之職務為工務部行政助理,嗣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兼人事部經理乙○○更於同年8 月15日當面通知原告將溯及自同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資至每月28,000元(含本薪薪資22,600元、工作津貼3,6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為上揭不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又原告雖於97年8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雙方仍未能就此勞資爭議達成共識。是以,原告遂於同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揭時日將原告自採購部調派至工務部,並變更其工作內容,然此為配合被告公司工務部、業務部等組織業務變動,並非任意調動。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本多次於採購部、工務部等部門間輪調,此本屬被告用人權責,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而依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組織架構,除副理以上之職位外,其餘員工除工作內容相異外,均屬行政助理,並無職位高低之分,是以,原告自採購專員調任至行政助理之異動,並非降職處分;而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兼人事部經理乙○○固於97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關於調降薪資等事宜,然此仍僅屬單位主管與原告協商階段,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且於此期間內被告亦未實際調降原告之薪資,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又縱認被告前揭職務調動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惟原告卻遲至97年9 月6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應認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上揭權利;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有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舉輕明重,自不得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期間,原告逕自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違背前揭規定,是以,原告前揭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7年5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含經常性給予之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津貼3600元)。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職務為:87年5 月起至95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採發部採購專員、於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9 日任職於工務部、96年12月10日任職於採發部採購專員、97年6 月9 日調至工務部辦事、97年8 月13日確定調整為工務部行政助理。
㈢、原告於97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職務、調降薪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降職、減薪之行為。㈡原告於97年9 月6 日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㈢若被告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應給付予之資遣費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7年6 月9 日將其由採購部採購專員兼南環工地品管工作之職位調至工務部辦事,復於同年8 月13日公告確定調任工務部行政助理一職,並於同年8 月15日為減薪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網頁職務異動公告、薪資異動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頁),至被告雖辯稱: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工務部、業務部等組織業務變動,被告始依其用人職責就原告之職務進行調動,且調動前後之職務,並無職位高低之分,並非降職,至減薪則仍屬協商階段中,並未實際減薪云云。然查:
⒈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採購部擔任採購專員,其工作內容則為:⒈工地、五金、水電材料之採購發包、⒉業主計價與每期支出比較、成本及預算之控管、⒊工務會議資料之彙整等事項,而於同年6 月9 日調至工務部辦事後,直至8 月13日被告始公告確認其職位為工務部行政助理,其工作內容則以部門主管交辦事項為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6 日、97年6 月9 日及97年8 月13日發佈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而可認定。因之,原告於調職前、後之具體工作內容、性質,顯已有所變動,而非相同。次查,參以證人即前揭職務調動時任職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兼人事部經理乙○○證述:「(問:工地主任、採購專員、行政助理職位高低情形為何?)依序為工地主任、採購專員、行政助理。薪資也是依職位高低發放」等語(見本院卷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徵見原告自採購部採購專員調派至工務部擔任行政助理,確有降職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自被告公司自副理以下之職位,並無高低之分,原告調職後之職位,並非降職等語,並提出其公司內部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觀之上揭組織架構圖所示,僅係以部門為單位,而分別標示各該部門於公司內部架構之情形,至於各該部門之員工職位是否確無高低之情,則無從自該組織架構圖得知,況且,再參以原告於93年間由業務部行政助理之職務變動為採購專員之際,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所發佈之人事異動公告內容記載:「業務部丙○○昇任業務部採購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公司於行政助理與採購專員間之職位變動,既係使用「昇任」之用語,細繹其語意,二者間應確有職位高低之分,此情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辯稱:於副理以下並無職位高低之分,並非降職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將其自採購部採購專員調派至工務部擔任行政助理,係屬降職處分一節,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另舉原告自87年5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歷年來多次於被告公司工務部、採購部調動等事實,據以主張將原告之職務變動係屬職務輪調,屬被告公司用人職責云云。然按雇主調動勞工職務,若同時涉及工作事項、內容之變動,核其性質,本屬勞動契約給付內容、工作條件之變更,此等變動本需經契約之他方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對於歷年職務之變動固均未提出異議,惟此情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歷次調動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尚難逕憑此等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業已概括同意被告往後之調動,而依前述,本件調動既已涉及不同之工作事項、內容,且亦有降職之情形發生,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即逕自調動原告職務並降職,顯非適法,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於遭降職後,復經減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薪資異動通知單為證,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上揭薪資異動通知單僅係原告任職之單位主管乙○○於協商之際自行提出交予原告,實則被告公司尚未決定減少原告之薪資云云。經查,參以被告於97年8 月13日降職公告記載內容:「工務部丙○○原任職採發部採購專員兼南環工地品管工作,經數次工作調動,現任職於工務部,自97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工務部行政助理,負責工作由工務部主管詳列,薪資另行依職務調整。」(見本院卷第5 頁),而前揭薪資異動通知單復記載:「異動原因:職務調整(工務部助理)」,再佐之證人乙○○證述:「(問:調降薪資原因是否因職務調動之故)是因為職務與工作量均有減少,所以才有調降薪資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上揭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減薪處分既係因原告遭降職所致,則足見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所為之減薪通知,應係於變動原告職務之際業已作成,此由薪資異動通知單上原記載之減薪生效日期與原告調派至工務部辦事之日期均為97年8 月1 日一節,亦足徵之。準此,被告既已逕自片面發佈職務異動、調整薪資之公告,則上揭薪資異動通知應係業經被告公司確認決定後,始製作並交付予原告。因之,被告辯稱:薪資調整僅屬協商階段,尚未經被告公司確定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固證述:薪資異動通知單係由其個人製作、建議,並未經被告公司確認等語,然參以上揭薪資異動通知單右下角記載之通知署名人則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衡情上揭薪資異動通知內容,若僅為原告單位主管乙○○個人之建議,則乙○○何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提出;甚者,若依被告所陳,上揭降薪決定既尚未確定而仍處於協商階段中,則衡情於被告交付上揭薪資異動通知單予原告,經原告反對後,被告理應有後續之溝通、協調行為,俾達成具體薪資調整內容之共識,然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交付通知書時,有無告知原告若不同意該調整內容,應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再佐以被告交付薪資異動通知單予原告,經原告當場表示反對後,迄至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為止,均未見被告於此一期間內有何進一步與原告就薪資內容再為溝通、洽談之動作,顯與被告所稱:兩造仍就薪資變動處協商溝通階段中之事實不符。因之,核之被告交付上揭薪資異動通知行為之性質,實係將片面降薪之決定告知原告,並非單純協商條件之提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片面作成減薪決定、並通知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⒋小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降職減薪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次按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片面對原告為降職、減薪處分等情,俱如前述,則此等降職、減薪處分既已侵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係分別於97年6 月9 日調派原告至工務部辦事後,復於同年8 月13日始公告確認被告職位為工務部行政助理,而另於同年8 月15日對原告為減薪通知等情,亦如前述,依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97年8 月13日正式調動確認原告職位、並於8 月15日始對原告為減薪之通知,則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未逾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上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顯屬誤會;次按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此與同法第7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於97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進行協調程序固尚終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之終止權,從而,被告以協調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而認其終止並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參照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可知,上揭資遣費之發放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適用;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自87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97年9 月5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06,494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金額亦均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6,494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6,494 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