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可佳商號即郭吉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佳商號即郭吉川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