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75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第三人陳永在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8 月28日、到期日93年1 月28日、受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陳永在於93年1 月25日死亡前,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餘136,898 元迄未清償,查陳永在生前並未曾結婚,自無配偶及子女得為其繼承人,其母陳李笑亦先於陳永在死亡,故依法自應以被告即陳永在之父乙○○為唯一繼承人,則被告既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詎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1 紙,發票人陳永在業於93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永在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詎被告仍拒絕清償票據餘款136,898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7年6 月10日雄院字高97團字第26499 號函、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還款紀錄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 條 第1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永在既業已死亡,且被告為陳永在之唯一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98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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