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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與訴外人洪麗珠、戴淑愛、李嘉琪共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41號支付命令,被告雖持有蓋有伊印文之領款收據1 紙,惟該領款收據上伊之印文係屬偽造,而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因不諳法律未遵期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399 號清償債務受理中,然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執行,又被告與訴外人洪麗珠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曾協議以訴外人洪麗珠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鄉○○段71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鍾萬春名下作為抵償,故本件借款債務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399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領款收據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所蓋,且原告已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初訴外人洪麗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鍾萬春係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伊並於96年1 月31日與訴外人洪麗珠以95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如訴外人洪麗珠清償本件欠款200,000 元,第三人鍾萬春即願將上開土地移轉返還,雙方並未約定以該土地作價抵償,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 年 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248 頁可參)。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債務人之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確係存在,而非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41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嗣後雖曾就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惟亦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 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足徵本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原告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41號支付命令所憑之領款收據係屬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該等事由均係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執其領款收據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業由訴外人洪麗珠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作價抵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3 月14日由訴外人洪麗珠移轉予訴外人黃建龍後,再於同年7 月22日移轉予訴外人鍾萬乙節,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其移轉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之前,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亦不得執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訴外人洪麗珠於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被告起訴,雙方嗣後乃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與第三人即訴外人鍾萬春當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係「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被告(即訴外人洪麗珠)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時,將花蓮縣秀林鄉○○段714 之2 地號土地,91花資登字第24894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 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人鍾萬春並願將秀林鄉○○段714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語,足見於和解成立當時,訴外人洪麗珠仍未清償欠款200,000 元,其等僅係協議迨訴外人洪麗珠清償完畢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其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予訴外人洪麗珠,足認訴外人洪麗珠先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而非直接作價抵償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係作價清償實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領款收據遭偽造,及訴外人洪麗珠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清償等節,均係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41號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系爭土地之移轉僅係作為擔保而無作價清償之意,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399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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