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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1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英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050 元,爰確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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