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卓育璇
- 法定代理人蔡崑山、柯水花
- 原告洪國禎
- 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沈雪櫻、洪定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原 告 洪國禎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洪耀臨 詹進義 被 告 蔡沈雪櫻 張志賢 朱文子 李福文 劉建華 賴碧惠 吳龍輝 林曉蔭 林毅鑌 沈義章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律師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洪定國 陳紹仁 邱義郎 張俊雄 沈允棟 沈允恭 李幸玲 呂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幸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幸玲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定國、張俊雄、呂月娥、李幸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下段原告聲明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等人簽發或背書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九所示之支票共90張,系爭支票自民國89年10月3 日起因受法院扣押留為證物,致原告無法占有及提示系爭支票,直至98年3 月3 日因該刑事案件終結,法院才發還予原告而重新執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未罹於時效。系爭支票,正反面並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另背面尚有背書人即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及被告蔡沈雪櫻親簽為背書轉讓之註記,而被告等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渠等對被告汎生公司之藥品貨款之用,渠等係於89年4 月以前先行簽發支票,而被告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之前已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及擔保地下錢莊之債務,難謂其轉讓的行為無效。被告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欠款,委託原告出面清償,其清償後,將包含系爭90張支票在內之200 餘張支票取回,加上被告蔡沈雪櫻交付原告之110 張支票,總數300 餘張,雙方以89年5 月4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以339 張支票作為擔保,上開承諾書中約定之借款,有部分已兌現花用,直至89年10月3 日支票被扣押時,尚有240 張未兌現。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權利,爰請求各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洪定國、張志賢、朱文紫、陳紹仁、李福文、劉建華、賴碧惠、吳龍輝、張俊雄、沈允棟、林曉蔭、林毅鑌、邱義郎、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沈義章、沈允恭、呂月娥、李幸玲等人給付票款,而各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與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洪定國應給付1,86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64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志賢應給付1,092,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092,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朱文子應給付2,016,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008,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票款1,008,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紹仁應給付81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810,000 元及被告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福文應給付38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劉建華應給付6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賴碧惠應給付1,246,807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246,807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246,807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吳龍輝應給付855,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855,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張俊雄應給付602,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602,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沈允棟應給付2,66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8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8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林曉蔭應給付15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5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林毅鑌應給付1,537,118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387,118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邱義郎應給付3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藥品公司)應給付1,9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9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沈義章應給付2,5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5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沈允恭應給付1,61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61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呂月娥應給付290,000 元,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9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李幸玲應給付8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沈允棟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9至56所示之支票8 紙,係為支付藥品貨款。被告沈允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於89年間向被告汎生公司購買藥品,尚有貨款2,733,686 元未付,並簽發支票10紙(含上開8 紙支票)給被告汎生公司,且尚未提示兌付(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沈允棟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編號49至56所示之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273 萬餘元,則其自應償還原告其利得266 萬元。而被告沈允恭開立如附表十七編號79至85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藥品貨款。被告沈允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於89年間向被告汎生公司購買藥品,尚有貨款1,024,429 元未付,且其所簽發支票扣押於刑事案件中迄無人兌領,表示同意89年度之貨款俟刑事案件終結,法院發還扣案之支票後始行結算,以免所簽支票未能收回而徒生糾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判決中被上訴人抗辯欄)。則被告沈允恭開立上開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1,024,429 元,則其自應償還原告其利得1,024,429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沈允棟應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沈允恭應給付原告1,024,429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汎生公司、蔡沈雪櫻、沈義章、鼎泰藥品公司、林毅鑌、林曉蔭、吳龍輝、賴碧惠、劉建華、李福文、朱文子、張志賢等則以: ㈠系爭90張支票乃被告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即本件除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之外其他被告)為擔保貨款之支付而開立予被告汎生公司,且為本件被告(汎生公司與經銷商)間結算貨款所必要,卻遭原告於其介入被告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實則被告汎生公司方為系爭90張支票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執票人。 ㈡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張志賢等10人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為民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90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至90年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發票日8 年有餘,逾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明。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 至98年3 月3 日間遭扣押,故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云云,係屬誤解,亦無理由;系爭支票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故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1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舉,雖非法定之票據提示方式,但可證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支票遭扣押仍可行使權利。 ㈢被告賴碧惠所簽發之4 張支票(編號QP0000000~28)均載明受款人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賴碧惠給付票款。自原告起訴狀所附支票影本觀之,其中編號QP0000000 、QP0000000 兩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遭以橫線塗銷,惟此非被告賴碧惠所為。被告賴碧惠將簽發之上開4 張支票交付受款人即被告汎生公司時,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賴碧惠並均於禁背記載旁蓋章,併此敘明。 ㈣背書人為第二債務人,執票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並作成拒絕證書後,方能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可知,其未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準此,原告起訴逕向背書人被告汎生公司與被告蔡沈雪櫻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原告於91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非法定提示方式,系爭支票未於期限內依法提示,原告對背書人已然喪失追索權。 ㈤原告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按票據法第130 、131 條既明白規定支票應為「付款提示」,且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則若不提示,票據利息無從起算。原告既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何來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按票據利息之計算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復主張得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自91 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遲延利息,更無理由。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90張支票因檢察官扣押而生法律上障礙乙節為有理由者(被告否認),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於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前,原告應無從行使權利為是;然如前所述,原告竟主張於發還系爭支票前,仍可以執票人之身分發出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該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然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亦即原告主張在系爭支票發還前之日期(即91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係合法,則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但原告對於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卻又主張係於檢察官將系爭支票發還後,顯然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本件被告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實非善意之執票人,其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亦係以無對價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義郎則以:原告於91年10月25日訴請被告邱義郎支付票款15萬元(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萬元),於92年10月21日被判決駁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7 號),今原告訴請被告邱義郎支付票款30萬元,顯有不當。被告邱義郎簽發予被告汎生公司之支票係為提貨供貨之預期支票,如未能如期提貨、供貨,公司另有結清之期日,被告邱義郎於90年5 月底被被告汎生公司終止供貨。被告邱義郎與被告汎生公司於90年1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被告邱義郎僅欠被告汎生公司貨款250,220 元(參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判決),並非30萬元。被告汎生公司對原告所持有之支票認已罹於時效,若被告邱義郎向原告為給付,被告汎生公司將不承認該票款給付之效力。原告未提出其所持有之支票時效已恢復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紹仁則以:附表五編號29至34所示之支票是伊簽發的,伊交給汎生公司以支付貨款,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上訴。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沈允棟則以:附表十一編號49至56所示之支票是伊簽發的,係伊交給汎生公司的貨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廢棄被告汎生公司向被告沈允棟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貨款沒有結清的原因,是因為跟被告汎生公司間有協議,支票遭扣押期間暫緩付貨款,上開判決也是根據協議書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所以伊認為沒有給付票款給原告的義務。而且被告汎生公司另案向伊請求貨款,本件原告又請求票款,對伊而言就要重覆支付2 筆款項也不合理;又本件原告向伊請求之利得返還加上原告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事件中向伊請求之利得償還金額已經比伊真正獲得的利得還要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沈允恭則以:附表十七編號79至85所示之支票是伊簽發的,伊交給被告汎生公司作為支付貨款;被告汎生公司向伊請求貨款,本件原告又請求票款,不應該要伊重覆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洪定國則以: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呂月娥則以:原告應與被告汎生公司釐清責任,不應找被告呂月娥負責票款,被告呂月娥直接與被告汎生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張俊雄則以:渠等是在貨尚未取得前,開立票據給被告汎生公司,後來被告汎生公司出問題,票也拿不回來,當時原告已經介入被告汎生公司的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李幸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九所示編號1 至90之90張支票,系爭90張支票俱因原告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在原告處予以查獲後,嗣於98年3 月3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0張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皆為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0張支票之持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等人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90張支票之合法持有人;㈡原告取得系爭90張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㈢若原告係合法持有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原告可否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90張支票之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而自被告汎生公司受讓系爭90張支票。被告汎生公司、蔡沈雪櫻、沈義章、鼎泰藥品公司、林毅鑌、林曉蔭、吳龍輝、賴碧惠、劉建華、李福文、朱文子、張志賢等固辯稱系爭90張支票中有77張支票係地下錢莊業者即訴外人葉錦明代訴外人葉錦堂欲返還給被告蔡沈雪櫻,但因當時聯繫未果,方交予原告;另外13張支票係被告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23日委託原告處理與經銷商間貨款事宜,方交予原告,均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汎生公司於其訴請原告返還票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中,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一)當事人不爭執部分」),於本件審理中,被告等人亦未就此事項為爭執,則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已可認定。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汎生公司「茲全權委託洪國禛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禛先生商借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今提供長期課票(如附件)交由洪國禛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按即被告汎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禛先生全權處置」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系爭90張支票皆包含於系爭承諾書所稱之「客票」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諾書合法占有系爭90張支票,尚非無據。 ㈡原告取得系爭90張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取得系爭90張支票,被告汎生公司等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汎生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主張之5,500 萬元債權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上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果有依系爭承諾書內容為被告汎生公司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未能本諸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汎生公司主張取得5,500 萬元之債權。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原告以為被告汎生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及以對被告汎生公司現金5,500 萬元之借款為基礎,始取得被告汎生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汎生公司之債權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可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之前手應為被告汎生公司。除被告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外,其餘被告前皆曾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為支付貨款而簽發支票予被告汎生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除被告李幸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餘身為發票人之被告邱義郎等17人皆辯稱與被告汎生公司間之貨款尚未結算,被告邱義郎並提出其與被告汎生公司90年1 月1 日之協議書及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判決(皆為影本)附卷可憑,上載「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禛等人雖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未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持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等語,被告沈允棟、沈允恭亦辯稱因與被告汎生公司有上開協議,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查,被告沈允棟、沈允恭等2 人與被告汎生公司亦訂有上開協議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同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認定,有此2 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被告汎生公司因系爭支票經依法扣押,為免日後爭議,乃以上開協議書內容與各經銷商協商乙節,亦為上開91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所認定,則被告邱義郎等17人辯稱與被告汎生公司間之貨款尚未結算等語,應足憑採。被告汎生公司對被告邱義郎等人就貨款既尚未結算,被告邱義郎等人縱對被告汎生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貨款或擔保貨款之給付,被告汎生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邱義郎等人尚未取得票據債權,原告復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汎生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義郎等17人應付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以及被告汎生公司與被告蔡沈雪櫻應與前列發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李幸玲並未爭執其與被告汎生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尚難認被告汎生公司就其所簽發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88至90之支票無票據債權或有何權利之限制,是原告就被告李幸玲所簽發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88至90之支票之票據權利應無何限制。被告李幸玲復未為時效抗辯,是本件自毋庸審酌原告就上開發票人為被告李幸玲之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原告可否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以被告李幸玲為發票人之支票3 張未經原告提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固稱因支票遭扣押致無法依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提示,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見解主張無須提示。惟票據法第136 條係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是原告並無因此規定而無法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僅於提示後,付款人可能依上開規定不付款並以「支票發行滿1 年」為由退票;又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係原告與被告李福文間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李福文於該事件中亦係發票人身分,該事件係以原告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否應向付款人提示為爭點,與本件原告是否得未經提示逕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爭點不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李幸玲所簽發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88至90之支票並未提示,自無法逕向背書人即被告蔡沈雪櫻行使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蔡沈雪櫻應與發票人即被告李幸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合計8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自承上開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88至90之支票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幸玲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自發票日即89年10月25日、90年1 月25日、90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次查,票據法第133 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原告固稱於91年7 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惟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以證其說,則其未能證明其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曾催告被告李幸玲給付系爭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幸玲應負之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㈥原告就被告沈允棟、沈允恭等2 人所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49至56及附表十七編號79至85所示之支票既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其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沈允棟、沈允恭等2 人請求償還渠等所受之利益各為266 萬元、1,024,429 元,及均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幸玲給付票款合計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一、 ││ 先位聲明: ││ ㈠被告洪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 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張志賢應給付票款1,092,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朱文子應給付票款2,016,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陳紹仁應給付票款81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李福文應給付票款 38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劉建華應給付票款6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㈦被告賴碧惠應給付票款1,246,807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㈧被告吳龍輝應給付票款855,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㈨被告張俊雄應給付票款602,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㈩被告沈允棟應給付票款2,66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曉蔭應給付票款15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毅鑌應給付票款1,537,118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邱義郎應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1,900,000 元,││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沈義章應給付票款2,5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沈允恭應給付票款1,61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呂月娥應給付票款29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李幸玲應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 ││ ㈠原告代位前項各支票發票人受領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返還積欠前項支票各發票││ 人之貨款共20,488 ,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汎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洪定國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AT0000000 │89年11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AT0000000 │89年12月30日│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AT0000000 │90年1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AT0000000 │90年2月28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AT0000000 │90年3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AT0000000 │90年4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AT0000000 │90年5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三:張志賢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0 │QF0000000 │89年10月31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QF0000000 │89年11月30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QF0000000 │89年12月31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QF0000000 │90年1月31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QF0000000 │90年2月28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QF0000000 │90年3月31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QF0000000 │90年4月30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四:朱文子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7 │NB0000000 │90年4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8 │NB0000000 │90年4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9 │NB0000000 │90年5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0 │NB0000000 │90年5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1 │NB0000000 │90年6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2 │NB0000000 │90年6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3 │NB0000000 │90年1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24 │NB0000000 │90年1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25 │NB0000000 │90年2月29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26 │NB0000000 │90年2月29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27 │NB0000000 │90年3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28 │NB0000000 │90年3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五:陳紹仁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29 │VW0000000 │89年11月5日 │陳紹仁 │12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30 │VW0000000 │89年12月5日 │陳紹仁 │12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1 │VW0000000 │90年1月5日 │陳紹仁 │13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2 │VW0000000 │90年2月5日 │陳紹仁 │14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3 │VW0000000 │90年3月5日 │陳紹仁 │15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4 │VW0000000 │90年4月5日 │陳紹仁 │15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六:李福文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35 │0000000 │89年12月31日│李福文 │30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鄉農會 │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6 │0000000 │89年10月31日│李福文 │4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鄉農會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37 │0000000 │89年11月30日│李福文 │4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鄉農會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七:劉建華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38 │AN0000000 │89年9月3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39 │AT0000000 │89年11月5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0 │AT0000000 │89年12月5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八:賴碧惠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1 │QP0000000 │89年12月31日│賴碧惠 │96,807元 │台北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2 │QP0000000 │90年1月31日 │賴碧惠 │33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3 │QP0000000 │90年2月28日 │賴碧惠 │41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4 │QP0000000 │90年3月31日 │賴碧惠 │410,000 元 │台北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附表九:吳龍輝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5 │AA0000000 │89年11月5日 │吳龍輝 │285,000元 │新竹區中小│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企業銀行 │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6 │AA0000000 │89年12月5日 │吳龍輝 │570,000元 │新竹區中小│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企業銀行 │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十:張俊雄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7 │AT0000000 │89年10月31日│張俊雄 │301,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8 │AT0000000 │89年8月31日 │張俊雄 │301,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沈允棟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9 │AB0000000 │90年6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0 │AB0000000 │89年10月5日 │沈允棟 │30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1 │AB0000000 │89年11月30日│沈允棟 │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2 │AB0000000 │90年1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3 │AB0000000 │90年2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4 │AB0000000 │90年3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5 │AB0000000 │90年4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56 │AB0000000 │90年5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營業部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十二:林曉蔭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57 │BBB0000000│89年11月30日│林曉蔭 │1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羅東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附表十三:林毅鑌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58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59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0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1 │K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毅鑌 │17,118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2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3 │K0000000 │89年12月31日│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4 │K0000000 │90年1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5 │K0000000 │90年2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6 │K0000000 │90年3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7 │K0000000 │90年4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68 │K0000000 │90年5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 元 │美商花旗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十四:邱義郎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69 │NA0000000 │89年10月31日│邱義郎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苑裡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70 │NA0000000 │89年11月31日│邱義郎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臺灣汎生│ │行苑裡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製藥廠股份│ │ │算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1 │BE0000000 │89年9月30日 │鼎泰藥品股│1,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份有限公司│ │行大順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臺灣汎生│ │ │算之利息。 │ │ │ │ │製藥廠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沈義章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2 │AU0000000 │89年11月30日│沈義章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3 │AU0000000 │89年12月31日│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4 │AU0000000 │90年1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5 │AU0000000 │90年2月29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6 │AU0000000 │90年3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7 │AU0000000 │90年4月30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78 │AU0000000 │90年5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十七:沈允恭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9 │AT0000000 │89年11月30日│沈允恭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0 │AT0000000 │89年12月31日│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1 │AT0000000 │90年1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2 │AT0000000 │90年2月28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3 │AT0000000 │90年3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4 │AT0000000 │90年4月30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85 │AT0000000 │90年5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分行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十八:呂月娥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86 │CA0000000 │89年11月5日 │呂月娥 │140,000元 │寶島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87 │CA0000000 │89年12月5日 │呂月娥 │150,000元 │寶島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十九:李幸玲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88 │AP0000000 │89年10月25日│李幸玲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內湖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89 │AP0000000 │90年1月25日 │李幸玲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內湖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90 │AP0000000 │90年1月25日 │李幸玲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蔡沈雪櫻│ │行內湖分行│日止,按年息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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