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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英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英琦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書,為支票之背書人,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001 │98年2 月12日│650,000元 │98年2 月12日│AL0000000 │英琦實業有│玉山銀行││ │ │ │ │ │限公司 │苓雅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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