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洪敏惠即達台商行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11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主張伊就第三人林明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明賢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14790 號執行命令,嗣前開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1 日被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5號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11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係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兩造間移轉租金債權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前揭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不同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132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移轉租金債權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其聲請本院裁定於兩造間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11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