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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興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貞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王貞惠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貞惠之戶籍地址,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 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 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貞惠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 件、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王貞惠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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