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58號
- 原告
- 黃ㄧ雄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慧芬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委託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王德順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麗英於被告處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交付王德順向伊商借之款項。
㈡、詎訴外人黃麗英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其個人債務之故而無法提領(經被告抵銷其債務),致不能達成伊出借款項之目的,乃為撤銷上開委託轉帳之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
㈢、針對被告之抗辯:
1.因原告不知、亦難知悉轉帳匯款黃麗英系爭帳戶不能達成交付王德順借款之目的,係明知如不能交付款項予王德順,即不為匯款入系爭帳戶,而為錯誤,乃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委任轉帳之債務、物權之意思表示。致原告是否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係匯款給王德順,黃麗英未取得匯款所有權,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英均不得主張抵銷。
3.民法第179 條部分:金融機關之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關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關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於匯入款項發生錯誤時,倘存戶否認該錯匯事實,則匯入款項之所有權歸於存戶(金融機關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無背於委任者之意),因另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再轉換為對金融機關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斯時係由存戶享有錯匯之利益。若存戶告知金融機關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項為其所有(與匯款者未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金融機關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斯時應由金融機關辦理退匯手續。故倘金融機關拒絕退匯,雖其與匯款人間並無物權合意,惟仍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 條之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用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而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同主物所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金融機關,並非存戶。
㈣、並聲明:被告同意原告自黃麗英於被告處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領取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解釋: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其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即為表示行為之錯誤,係指事實上表意人並不知其事情,而係誤言、誤寫、誤取或誤指,且表意人如果知其實情即不為該錯誤的表示。蓋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瞭解為某種意思,但在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59年台上字第3080號、81年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據訴外人王德順所提供之存摺帳號匯款,並親自書寫匯款單,交由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之經辦人員辦理匯款,農會之經辦人員亦依原告之意思將款項匯出,且匯款金額亦無錯誤,亦即原告主觀認知之匯款對象、帳戶、金額均屬正確,原告難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又原告撤銷權行使之相對人及程序亦非適法,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之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作業手冊所示,匯款人與收款銀行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是縱令原告有錯誤之匯款意思表示而欲撤銷,惟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其應向正確之相對人為之,故不得向被告撤銷本件匯款之意思表示。縱令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因原告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請求領取黃麗英系爭帳戶之存款。
㈡、又關於該條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存在,實務見解同認為以具體輕過失為宜,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
㈢、被告與黃麗英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及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依80年台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所示,存戶在金融機構處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雙方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存戶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存戶所有而異,則被告依黃麗英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得就其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匯款30萬元至王德順之配偶即黃麗英於被告處設立之系爭帳戶內。
2、被告以對於黃麗英之金錢債權,與黃麗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王德順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麗英之帳戶,然因錯匯,欲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權利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中,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之甲律師為乙律 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 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匯款有錯誤云云,惟原告自承於99年8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匯款30萬元至王德順之配偶即黃麗英於被告處設立之系爭帳戶內等語。證人王德順亦於本院中證稱:本件乃伊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將款項匯入黃麗英之帳戶,原告即依伊所述匯進去。另伊去提款時始知款項凍結,若伊知系爭帳戶有問題,怎麼可能將款項匯入等語,核與證人楊博文、鄭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匯入30萬元至黃麗英帳戶,但因為黃麗英已是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說明已經抵銷等語相符,既原告本已知其匯款對象,又依王德順之指示匯款,本已難認有何錯誤可言。且證人黃麗英亦於本院中證稱:伊是事後才知匯進款項。平常伊先生跟別人金錢往來,亦會匯入伊之帳戶。因其印鑑遺失,有時會拿伊之帳戶使用。另係被告言明不能提錢後才說是匯款錯誤等語可知,王德順平時亦以黃麗英之帳戶為匯款之帳戶,是以,原告依王德順匯款當下,並未有誤認或錯誤匯款之事由。綜上,原告主張有錯誤匯款之情事,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固尚主張因原告不知、亦難知悉轉帳匯款黃麗英系爭帳戶不能達成交付王德順借款之目的,係明知如不能交付款項予王德順,即不為匯款入系爭帳戶,而為錯誤云云,惟原告所述,應係未分別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易言之,證人王德順、黃麗英均證稱係事後始知其提供之帳戶被凍結,否則不會要求原告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其所謂之錯誤應均與動機錯誤有關,是其動機本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原告主張撤銷。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而,原告所述,既本依王德順之指示而匯款,則其客觀之表示行為自非與原告內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即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欲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黃麗英於被告處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領取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