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49 號 給付管理費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55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於北部工作,故未能提起救濟程序,而被告當時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為新臺幣(下同)9, 998元,非執行名義所載之2 萬5,201 元,另本件強制執行乃因甲○○因侵占公款、偽造文書、背信遭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挾怨所為,其所聲請執行之印章亦為其所偽刻,且原告僅積欠管理費約1 萬元,竟執行被告價值高達180 萬元之建物,有違比例原則,顯非適當等語,並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557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等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經查,被告以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5,201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49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73557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僅為9,998 元,非執行名義所計算之25,201元,此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而其餘主張之事實亦非就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得使請求權或執行力消失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故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