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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告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先忠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管理委員會改選,由楊先忠當選為主任委員,業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3 日簽訂楠加州大廈管理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派駐工作人員執行系爭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管理合約)。詎料,被告突於97年10月1 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有管理瑕疵,並依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並隨後於97年10月13 日 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派員至大樓辦理交接事宜。被告於契約期限未屆至前,突以函文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即時交接,則原告因被告於此時終止契約生有損失,被告若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該損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二:㈠派駐勞工之遣散費用:原告因被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合約,致使原告因業務性質變更,無法立即開發新駐點以安排原先派駐被告系爭大廈之人員其他工作,不得不減少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應予以資遣,原告需給付該些人員資遣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832元,以及預告期間工資61,832元;

㈡原告因期前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兩造所訂之系爭管理契約既屬定有期間,原告即已定有相當期間之經營管理計畫,自得期待受有相對之利益,原告至契約期限屆至尚可得報酬1,816,000 元(每月管理報酬227,000 ×尚餘契約期間8 個月),而原告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所需支出之成本為1,519,100 元,則被告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可獲利296,900 元。綜上,爰依系爭管理合約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民法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自應以原告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額中,有關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部分,原告尚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自難認屬其所受之損害。系爭管理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委託代收代付管理服務人員薪資,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整;並於每月10日由乙方代為發放。」依該條約定,原告並非現場服務人員之雇主,現場服務人員亦非原告之員工,今原告竟向被告要求現場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損害賠償請求,應係指原告在支出相關勞務或器具下所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方能求償,然今原告既未付出,何能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委由原告提供大樓管理安全維護工作,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惟原告未24小時派員於大樓車道進出口進行車輛交管及管制作業,而被告支付車道管理人員係以一天24小時全職之薪資核算,原告卻僅提供每天上、下班時間各管制1小時之勞務;原告又未經被告主任委員同意,私自刻印大樓公告章逕行公告事項,其所為顯已逾越職權;現場管理人員不諳大樓噴水池之設備操作,導致該設備因人為操作造成損壞,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被告為顧及大樓住戶權益,依法終止系爭管理合約,且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管理合約,約定原告管理服務承辦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97年10月1 日以(97)楠加州管字第1001號函向原告表示提前於97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管理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合約書及上開函文影本各乙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合約雖定有期限,然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僅係其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導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管理合約之終止是否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管理維護之疏失而得據為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管理合約書上並無明確記載原告所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及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於計算管理服務費用時,車道管理人員係以全職一天24小時之薪資核算,但原告並未派員24小時於大樓車道進出口進行車輛交管及管制作業,已構成違約行為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楠加州綜合服務費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車道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為停車場管理、車輛進出管制(夜間巡邏),費用金額為63,000元(21,000 ×3),則據此明細表記載,並無有原告必須24小時派員於大樓車道口管制之約定,且該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三、管理員採24小時三班制值勤」,被告抗辯其支付之費用為24小時全職之薪資,應係指大樓管理值班人員,並非車道進出口之管制人員,是兩造既無此項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24小時管制大樓車道已構成違約,即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私自刻印大樓公告章逕行公告事項,所為顯已逾越職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李德成到庭證稱:原告當時自行刻印公告章張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因為伊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沒有經驗,不知道公告章不行由原告私自刻印等語(本院卷第80頁),顯見雙方當時根本未就原告可否自行刻印公告章以張貼大樓公告事項達成合意,原告此行為尚不得解為係逾越權限之違約行為。

⒊另系爭管理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甲方(即被告)所點交、代管之器材用品,善盡維護保管之責,倘因(誤繕為應)人為疏忽以致造成不堪使用或損害,均應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被告辯稱原告指派之現場管理人員不諳大樓噴水池之設備操作,導致該設備因人為操作造成損壞,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云云,惟依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雖應善盡維護保管被告器材用品之責,然若有因人為疏忽造成損壞者,僅係原告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有此情事即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得據為提前終止契約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其終止系爭管理合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並無理由,而兩造系爭管理合約既定有期限,被告任意提前終止該委任契約,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派駐勞工之遣散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123,664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部分員工之離職證明書為證,然其亦自承並未發給員工任何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復未能提出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以證明確實有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其資遣該些員工,而必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支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實難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信,應予以駁回。

⒉原告因期前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其原先至契約屆至前可獲得報酬1,816,000 元,扣除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所須支出之成本1,519,100 元,其受有如被告未提前終止可預期獲利296,900 元之損害,被告雖對於原告可獲得之報酬1,816,000 元未爭執,然辯稱原告所須支出之成本除1,519,100 元外,尚須支出營業稅、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共201,120 元亦應予以扣除(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告就此被告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意見表示爭執,是足認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應為95,780元(計算式:1,816,000 -1,519,100 -201,120 =95,78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提前終止與原告之系爭管理合約,致原告受有因期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95,78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9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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