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四三八四八○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素不相識,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據號碼:438480號,下稱系爭本票),更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均係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證人即共同發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因資金調度往來關係,故伊有簽發本票給被告,然伊並未經過原告等人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簽具等情相符;此外,觀之證人當庭書寫原告二人「甲○○」、「戊○○○」之簽名,經與系爭本票上簽名相互比對後,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之簽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屬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