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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四三八四八○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素不相識,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據號碼:438480號,下稱系爭本票),更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均係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證人即共同發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因資金調度往來關係,故伊有簽發本票給被告,然伊並未經過原告等人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簽具等情相符;此外,觀之證人當庭書寫原告二人「甲○○」、「戊○○○」之簽名,經與系爭本票上簽名相互比對後,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之簽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屬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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