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陳四村
- 自訴人
- 陳蔡淑閨
- 自訴人
- 上2 人共同 陳富勇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被告
-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持票號438480、發票人記載為自訴人陳四村、蔡淑閨及陳星佑、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6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上開本票上「陳四村、蔡淑閨」之簽名均係偽造,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依證人陳星佑之證述及當庭書寫自訴人2人之姓名,經與上開本票上簽名比對後,認出於陳星佑之筆跡,上開本票顯係陳星佑偽造自訴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乃以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自訴人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嗣陳星佑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偽造有價證券罪,蓋於主文宣告系爭本票偽造部分沒收,惟被告竟視上開民、刑事判決於無物,於100年11月22日8時37分再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自訴人2人與陳星佑並列為債務人,並載明「請求拍賣債務人陳星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債務人蔡淑閨、陳四村俟發現有財產再執行」,使鈞院將自訴人以執行債務人名義登載於執行卷面,致自訴人之財產及所得受有隨時被查封拍賣之危險;因而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及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自訴人2人並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自訴人2人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使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故行使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收受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人,依此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本票使之收受之對象既非被告本人,而係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則自訴人2人縱因此致其等之財產受有遭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危險,亦屬間接受害之結果,尚難謂係本件因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而直接受害之人;從而,自訴人2人尚非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本票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係不得提起自訴,故而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核之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