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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強
被告
吳玄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86、10070 、13266 、15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玄仁無罪部分撤銷。

吳玄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強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又林志強與吳玄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吳惠宗所有FE-547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99號吳玄仁住處,雖逮捕遭通緝之吳玄仁未果,然在吳玄仁住處後方山坡之荔枝園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邦英失竊之車輛,再於100 年2 月22日,吳玄仁在住處被警逮捕後帶警至義守大學後方山坡地荔枝園,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林銘宗、王百永失竊之車輛,因而查獲林志強上開竊盜之情,並經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邦英失竊之車輛上採證比對DNA ,遂查獲林志強、吳玄仁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吳惠宗所有車輛之情(該車引擎已於99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28號前尋獲發還);又於100 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龍江街口,經警依法拘提林志強,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柯茗騰失竊車輛(改懸掛YA-7478號車牌,原車牌GD-3467號),因而查獲林志強上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見竊取不銹鋼槽上蓋未遂逃逸之人,經續查而得知林志強如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犯行,並扣得林志強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竊盜所用工具。其後,林志強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0所示竊盜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因而得知該犯行。

二、吳玄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2號前,竊取賴素秋所有9422-ML號之棕色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㈡100 年1 月1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埔興路口,竊取朱俊源所有8M-5283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8日,經警在吳玄仁住處後方山坡之荔枝園內查獲懸掛9422-ML號車牌之朱俊源所有自用小貨車(未查獲8M-5283號車牌及賴素秋所有自用小客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柯茗騰、王百永、高邦英、林銘宗、賴素秋、朱俊源及證人李嘉男、周景福、張永昌、陳振國、謝豐仁於警詢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玄仁就證人賴素秋、朱俊源之警詢陳述於原審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林志強就上開其餘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虛偽或錯誤之情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柯茗騰、王百永、高邦英、林銘宗、戴金專及證人李嘉男、周景福、張永昌、陳振國、謝豐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 第1 -2 、26-28、33-34、94-95、162 -164 、218 -220 頁、偵查卷3 第107 -108 頁、偵查卷3 第11-13頁、偵查卷4 第15-17、2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FE-5479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88、94頁、偵查卷2 第4 、29、36、43、215 、221 頁、偵卷3 第37頁),又被告林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林志強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吳玄仁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係林志強所竊,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9422-ML號之自用小客車及8M-5283號自用小貨車各係被害人賴素秋、朱俊源所有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取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秋、朱俊源於警詢中陳述已明(見偵查卷2 第40-42、212 -21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43、215 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玄仁固辯稱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係林志強所竊,非其所竊取等語。然觀諸下列各點: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於100 年3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未竊取藍色自用小貨車,因其不會駕駛手排車,而該車為手排車等語(見偵查卷2 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未竊取藍色小貨車及棕色自小客車,曾見過被告吳玄仁駕駛棕色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係被告林志強所竊取,況參以被告林志強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已別坦承或自首,倘被告林志強確有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被告林志強豈有特意否認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強證述因不會駕駛手排車而否認竊取藍色小貨車一節,即非無可信。

⒉被害人朱俊源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賴素秋所有9422-ML號車牌係於100 年1 月28日在被告吳玄仁住處後方山坡之荔枝園內查獲,查獲時藍色自用小貨車之車前懸掛9422-ML號車牌1 面,車上放置有被告吳玄仁所有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玩具手槍、工具等物,此有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16、21-27頁),並有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玩具手槍、工具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吳玄仁警詢亦陳述藍色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玩具手槍為其所有,其於100 年1 月28日在住處後方山坡之荔枝園內,聽聞有人喊其姓名,其旋逃跑下山至外地躲藏等語(見偵查卷1第121頁),足見被告吳玄仁於100 年1 月28日確使用被害人朱俊源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故將所有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玩具手槍、工具等物放置車上,嗣為免遭查獲,乃不及取走車上所有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玩具手槍、工具等物而逃逸,參以被告吳玄仁既持有被害人朱俊源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而被害人賴素秋所有9422-ML號車牌2 面亦分別懸掛及放在藍色自用小貨車上,被告吳玄仁復未能說明被害人朱俊源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賴素秋所有9422-ML號車牌2 面之來源,被告吳玄仁所辯未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輛,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吳玄仁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強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二編號11及被告吳玄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固起訴認被告林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志強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吳玄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被告吳玄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犯行,被告2 人分別就各次犯行均係時間不同,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4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玄仁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志強於如附表二編號6-7 、9 -10所示竊盜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0所示竊盜罪之刑加減應先加後減。

六、原判決就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強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竊取鐵路不銹鋼線槽上蓋、電纜線之行為,更分別影響鐵路及用電安全,另被告林志強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命強制工作,仍未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惟念及被告林志強行為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林志強各次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志強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4 年6月。又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為被告林志強所有著手竊盜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財物時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5-9所示扣押物品因不能證明與被告林志強竊盜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志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10所示犯行部分量刑過重,就如附表二編號5 、8 、11所示犯行部分則未具理由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吳玄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玄仁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2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被告吳玄仁經原審判決竊盜罪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1 所示      │
├──┼───────────────┼───────┤
│ 2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2 所示      │
├──┼───────────────┼───────┤
│ 3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3 所示      │
├──┼───────────────┼───────┤
│ 4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4 所示      │
├──┼───────────────┼───────┤
│ 5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號5 所示      │
├──┼───────────────┼───────┤
│ 6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號6 所示      │
├──┼───────────────┼───────┤
│ 7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如附表二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7 所示      │
├──┼───────────────┼───────┤
│ 8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事實如附表二編│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號8 所示      │
│    │四編號1 至4 之物均沒收。      │              │
├──┼───────────────┼───────┤
│ 9  │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事實如附表二編│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9 所示      │
├──┼───────────────┼───────┤
│ 10 │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事實如附表二編│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10所示      │
├──┼───────────────┼───────┤
│ 11 │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如附表二編│
│    │期徒刑陸月。                  │號11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      │
├──┼───────────┼────────────────┤
│ 1  │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0│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門鎖竊取林│
│    │成街72號旁            │銘宗所有MQ-6180號自用小客車,得│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2  │99年10月17日下午3 時30│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分許在屏東市○○路96號│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門鎖竊取王│
│    │前                    │百永所有WQ-666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 3  │99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竊取高│
│    │47號之7 前            │邦英所有VT-034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 4  │100 年3 月13日下午9 時│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竊取柯│
│    │三民路121 巷口        │茗騰所有GD-346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 5  │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許,在高屏溪鐵橋北端鐵│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不銹鋼蓋39│
│    │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塊而竊取,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  │
│    │18公里118 公尺處      │                                │
├──┼───────────┼────────────────┤
│ 6  │100 年3 月12日下午7 時│林志強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危害可│
│    │許,在高屏溪鐵橋北端鐵│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不銹鋼上蓋7 │
│    │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塊而竊取,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  │
│    │18公里118 公尺處      │                                │
├──┼───────────┼────────────────┤
│ 7  │100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林志強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危害可│
│    │許,在高屏溪鐵橋北端鐵│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不銹鋼線槽上│
│    │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蓋28塊而竊取,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
│    │18公里118 公尺處      │。                              │
├──┼───────────┼────────────────┤
│ 8  │100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林志強戴手套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    │30分許,在高屏溪鐵橋北│命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T │
│    │端鐵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型扳手、活動套筒扳手著手撬開不銹│
│    │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  │鋼線槽上蓋15塊,因經巡邏之員警發│
│    │                      │覺,林志強即趁隙逃逸而未遂。    │
├──┼───────────┼────────────────┤
│ 9  │100 年1 月13日,在高雄│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危害│
│    │市○○區○○道路(中山│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油壓剪剪斷電│
│    │93高幹、學府高幹32、館│纜線而竊取,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
│    │前高幹11、料坑高分31之│                                │
│    │1 )、大社區觀音極樂寺│                                │
│    │廟旁(變電箱號碼:Q183│                                │
│    │0G D3222、Q1930BD2776 │                                │
│    │)、仁武區○○道路(仁│                                │
│    │福分102 左12)        │                                │
├──┼───────────┼────────────────┤
│ 10 │100 年2 月初某日上午零│林志強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危害│
│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產│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油壓剪剪斷電│
│    │業道路(觀音分25 左5、│纜線而竊取,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
│    │觀音分17、觀音分7)、 │                                │
│    │大寮區○○路(中庄幹44│                                │
│    │)、八德路與光明路口(│                                │
│    │瓦厝分44右16 又5-1、瓦│                                │
│    │厝分44右16又5A1 )    │                                │
├──┼───────────┼────────────────┤
│ 11 │99年11月19日上午5 時許│由吳玄仁在旁把風,林志強則以不詳│
│    │,在改制後高雄市燕巢區│方法進入吳惠宗所有由戴金專使用之│
│    │中民路654 號前        │FE-5479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引擎後│
│    │                      │,駕該車載吳玄仁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黑色外套      │1件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2  │ELIYA 牌黑色手│1具     │坡荔枝園扣得。        │
│    │機            │        │                      │
├──┼───────┼────┤                      │
│ 3  │工具          │1批     │                      │
├──┼───────┼────┤                      │
│ 4  │吸食器        │2支     │                      │
├──┼───────┼────┤                      │
│ 5  │鏟管          │1支     │                      │
├──┼───────┼────┤                      │
│ 6  │殘渣袋        │6只     │                      │
├──┼───────┼────┤                      │
│ 7  │瓦斯手槍      │1支     │                      │
├──┼───────┼────┤                      │
│ 8  │0000000000號門│1張     │                      │
│    │號SIM 卡      │        │                      │
├──┼───────┼────┤                      │
│ 9  │疑似甲基安非他│1包     │                      │
│    │命之物(毛重  │        │                      │
│    │0.66公克)    │        │                      │
├──┼───────┼────┼───────────┤
│10  │吸食器        │2組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扣得  │
│11  │殘渣袋        │2只     │                      │
├──┼───────┼────┤                      │
│12  │NOKIA 牌行動電│1具     │                      │
│    │話(含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號SIM卡1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開口扳手      │4支     │為被告林志強犯附表一編│
├──┼───────┼────┤號8 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
│ 2  │T字扳手       │1支     │具,應予沒收          │
├──┼───────┼────┤                      │
│ 3  │活動套筒扳手  │1支     │                      │
├──┼───────┼────┤                      │
│ 4  │手套          │1雙     │                      │
├──┼───────┼────┼───────────┤
│ 5  │疑似為甲基安非│2 包(毛│                      │
│    │他命之物      │重共1.7 │                      │
│    │              │公克)  │                      │
├──┼───────┼────┼───────────┤
│ 6  │玻璃吸食器    │1組     │                      │
├──┼───────┼────┼───────────┤
│ 7  │電纜強力剪    │1支     │                      │
├──┼───────┼────┼───────────┤
│ 8  │手套          │14只    │                      │
├──┼───────┼────┼───────────┤
│ 9  │行動電話1 具(│        │                      │
│    │序號0000000000│        │                      │
│    │4371,搭配0972│        │                      │
│    │961312號門號SI│        │                      │
│    │M卡使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