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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老吉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老吉、楊春蘭雖於民國100 年11月4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1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當日在住處前係告訴人辛陳英前來開罵,恰好路人黃勝平介入才知雙方吵架,並不知事件始末,而告訴人卻強拉黃勝平作證,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之經過只有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2 人,並無黃勝平,2 人略吵後告訴人罵伊「瘋女人」,被告邱老吉才出來,被告楊春蘭根本沒罵告訴人,告訴人見邱老吉又加以辱罵「垃圾人」,邱老吉稱你罵我作什麼,並作鬼臉,被告楊春蘭還勸邱老吉不要理她,竟會遭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檢察官雖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0 年11月12日),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意,至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審僅科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云云。

三、被告2 人經原審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係略以:

㈠被告邱老吉、楊春蘭2 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而其等3 人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均在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等事實,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而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邱老吉以「幹你娘(臺語)」、被告楊春蘭則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

㈡證人黃勝平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人有在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前,那是巷弄,大家平常都會經過,因為伊住在附近,當時剛載伊的小朋友回家,剛好經過。當時伊因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在16號前互相喊的很大聲,才會停下來看一下,伊有聽到楊春蘭用臺語罵告訴人「瘋女人」,也有聽到邱老吉罵告訴人「幹你娘」一句。(問:你如何能確定楊春蘭那時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場也只有告訴人在那邊。(問:而且他們當時已經在互相叫囂了?)是。伊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間都沒有糾紛、仇怨,都是住在那邊的鄰居,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黃勝平,沒有和黃勝平見過面,也沒有過節等語;被告楊春蘭進一步陳稱:黃勝平只是剛好路過,停下來聽到伊與告訴人爭執,黃勝平並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足認證人黃勝平與被告2 人、告訴人間均無糾紛、仇怨,僅適於案發當時路經上開地點,聽聞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已,對其3人爭執之原因、情節毫無所悉,衡情,應無偏袒或刻意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勝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被告2 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乙節,已堪認定。

㈢復審酌被告2 人分別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睦已久,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核閱卷證,認原審判決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亦僅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10日以前;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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