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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瑞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2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瑞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雖載有無竊盜故意及無攜帶兇器竊盜故意等上訴意旨,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故此部分之上訴旨意,因被告事後已認罪,而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停放於路邊,即心生歹念,持上開兇器違犯本案,實無可取;犯後復仍一再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難認有悔意,惟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 元,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院斟酌本件告訴人之機車甫於99年9 月2 日發生車禍受損停放於路旁(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而被告卻於99年9 月6 日即車禍發生後之第5 日,即攜帶拆卸工具下手拆卸竊取該機車煞車零件,顯與一般車禍受損車輛,長年累月停放於路旁,形同棄置而未加處理,致令經常來往路過者,誤認車主已放棄或已屬無主物等情狀,迥然不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惡性,自不可與一般竊取經年累月棄置路旁之事故受損車輛零件者,等同視之,又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及入出監紀錄(見本院卷第16-23 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就歷次多次之犯罪,所受偵、審、判決處刑及入監服刑之程序與經驗,並未因此習得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罹刑章,法紀觀念淡薄,犯後於警、偵及原審不知自我反省檢討,極力編飾情詞,試圖脫免行為責任,被告為本案犯行屬累犯,及所竊取之機車零件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高昂,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已領回被竊之機車零件等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偏輕之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慶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11巷5之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榔頭
壹支、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
6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騎乘908-
EAF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太平路81巷口
(坪頂公園旁),見周新瑜所有之車號XPY-135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發生車禍後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 支及扳手4 支,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1 組及機
車大鎖1 個(均已發還周新瑜保管),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
煞車零件、機車大鎖及上開工具放置於其所騎乘之908- EAF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陳瑞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慶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周新瑜即系爭機車車主之
同意,即擅自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1組及機車大鎖1個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另一
名中年男子在拆解系爭機車前輪胎,並自系爭機車的置物箱
內將機車大鎖取出,該名中年男子說只要輪胎,伊看煞車零
件等物丟在地上沒有用才會撿起來,伊沒有使用扣案之榔頭
、扳手拆解系爭機車,後來有一名年約5 、60歲之男子說自
己是車主鄰居,稱系爭機車因車主出車禍而停放於該處,並
說可以替車主作主,向伊要新臺幣(下同)400 元,但被伊
拒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
1組及機車大鎖1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2頁),又
證人陳保嘉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
年9月6日下午3 時20分許巡邏經過高雄市小港區○○○○路、
太平路81巷口,看到被告及另一人站在系爭機車旁邊,被告
蹲在系爭機車旁拆東西,該輛機車可能已經有人拆過,當時
被告是在拆他後來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裡面的煞車碟片,他
是使用扣案之4 支扳手拆解,當時系爭機車只剩下1 個輪胎
,另有一名大約55到65歲左右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看,伊有問
被告為何要拆人家的東西,被告說是車禍的人委託他來拆,
站在旁邊的男子也稱被告有熟,之後伊跟同事就去簽另外一
個巡邏箱,後來該位站在旁邊的男子不知為何騎車過來跟伊
等說,拆車的人並非車主委託拆車之人,是在偷東西,伊等
就回頭到系爭機車現場,被告還在那邊拿扣案之榔頭敲系爭
機車後面的輪胎。當天天氣及視線都很良好,伊當時站在被
告身邊詢問被告拆解的原因,可以看清楚被告有使用上開工
具拆解系爭機車,第一次巡邏經過時伊只有看到被告在拆解
,另外一名大約55到65歲左右的老先生則站在旁邊,伊沒有
看到有其他人在拆,伊後來在被告所騎乘之908-EAF 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贓物及扣案榔頭、扳手等物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30至34頁),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6 、14至20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持扣案之榔頭1 支及扳手4 支拆解系爭機車以竊取前揭
煞車零件等物乙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證人陳保
嘉曾於該日巡邏時先後經過案發地點2 次,且於第1 次經過
時已看到另一名男子在場拆解系爭機車輪胎,被告則係站在
一旁觀看,惟此不但已與證人陳保嘉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且證人陳保嘉當日既係因職司巡邏業務而行經該處,並已發
現公園路旁有人拆解因車禍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豈有視若無
睹,而在未經確認拆解機車之人是否有權拆解之情況下,即
逕自離開之理?被告辯稱證人陳保嘉於第一次經過時有看到
伊跟另一名正在拆解系爭機車輪胎之男子在場卻未停下云云
,應與實情不符;另觀以被告先辯稱:當時在拔輪胎的那名
男子,有說如果伊想要系爭機車的話,要付給他400 元(見
本院一卷第21頁),嗣後卻又改稱:後來有另一位先生說是
車主鄰居,可以幫車主作主,要向伊要400 元,但伊跟車主
鄰居說沒有理由跟伊要400 元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6頁),
其對於係何人向其索討400 元代價乙節,前後所辯亦有不一
,更見被告所稱當時係另有他名中年男子先在場拆解系爭機
車輪胎,其只是撿拾該名男子拆解系爭機車後遺留在地上之
零件云云,難以採取;更何況被告復稱該日其在現場待了1
個鐘頭左右,惟若其僅係在該處地上撿拾上開煞車零件及機
車大鎖,何需費時如此之久?又為何會隨身攜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出現在案發現場?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難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違犯
本案之扣案扳手4 支,長度分為17、19、25、26公分,均屬
整支金屬製物,質地堅硬,並皆可單手持握;榔頭1 支可單
手持握,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呈平整狀態可供
敲擊使用,另一端則鋒利尖銳,亦屬質地堅硬之物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9頁),若持上開扳手
、榔頭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已構成
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持扣案之榔頭
、扳手拆解系爭機車,顯見該等兇器均係處於得為被告隨手
取得之狀態,衡諸常情,於行竊過程中,若遭事主或他人發
現,被告極易持而行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
度危險性,足認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確有持以行兇
之可能,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瑞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等物,惟卷內尚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持前揭螺絲起子及
尖嘴鉗各1 支竊取系爭機車之情事,該等工具僅係併同於被
告持以違犯本案之榔頭、扳手同時為警查獲,難認上開工具
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持上
開螺絲起子、尖嘴鉗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等物,自屬誤載
,惟仍無礙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因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停放於路邊,即心生
歹念,持上開兇器違犯本案,實無可取;犯後復仍一再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難認有悔意,惟本院另審酌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 元,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扣案之榔頭1 支、扳手4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又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乙情
,復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