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榔頭壹支、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瑞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騎乘908-EAF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太平路81巷口(坪頂公園旁),見周新瑜所有之車號XPY-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發生車禍後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及扳手4 支,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1 組及機車大鎖1 個(均已發還周新瑜保管),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煞車零件、機車大鎖及上開工具放置於其所騎乘之908- EAF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瑞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慶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周新瑜即系爭機車車主之同意,即擅自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1組及機車大鎖1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另一名中年男子在拆解系爭機車前輪胎,並自系爭機車的置物箱內將機車大鎖取出,該名中年男子說只要輪胎,伊看煞車零件等物丟在地上沒有用才會撿起來,伊沒有使用扣案之榔頭、扳手拆解系爭機車,後來有一名年約5 、60歲之男子說自己是車主鄰居,稱系爭機車因車主出車禍而停放於該處,並說可以替車主作主,向伊要新臺幣(下同)400 元,但被伊拒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零件1組及機車大鎖1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2頁),又證人陳保嘉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9月6日下午3 時20分許巡邏經過高雄市小港區○○○○路、太平路81巷口,看到被告及另一人站在系爭機車旁邊,被告蹲在系爭機車旁拆東西,該輛機車可能已經有人拆過,當時被告是在拆他後來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裡面的煞車碟片,他是使用扣案之4 支扳手拆解,當時系爭機車只剩下1 個輪胎,另有一名大約55到65歲左右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看,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拆人家的東西,被告說是車禍的人委託他來拆,站在旁邊的男子也稱被告有熟,之後伊跟同事就去簽另外一個巡邏箱,後來該位站在旁邊的男子不知為何騎車過來跟伊等說,拆車的人並非車主委託拆車之人,是在偷東西,伊等就回頭到系爭機車現場,被告還在那邊拿扣案之榔頭敲系爭機車後面的輪胎。當天天氣及視線都很良好,伊當時站在被告身邊詢問被告拆解的原因,可以看清楚被告有使用上開工具拆解系爭機車,第一次巡邏經過時伊只有看到被告在拆解,另外一名大約55到65歲左右的老先生則站在旁邊,伊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拆,伊後來在被告所騎乘之908-EAF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贓物及扣案榔頭、扳手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0至34頁),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6 、14至20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扣案之榔頭1 支及扳手4 支拆解系爭機車以竊取前揭煞車零件等物乙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證人陳保嘉曾於該日巡邏時先後經過案發地點2 次,且於第1 次經過時已看到另一名男子在場拆解系爭機車輪胎,被告則係站在一旁觀看,惟此不但已與證人陳保嘉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陳保嘉當日既係因職司巡邏業務而行經該處,並已發現公園路旁有人拆解因車禍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豈有視若無睹,而在未經確認拆解機車之人是否有權拆解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之理?被告辯稱證人陳保嘉於第一次經過時有看到伊跟另一名正在拆解系爭機車輪胎之男子在場卻未停下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另觀以被告先辯稱:當時在拔輪胎的那名男子,有說如果伊想要系爭機車的話,要付給他400 元(見本院一卷第21頁),嗣後卻又改稱:後來有另一位先生說是車主鄰居,可以幫車主作主,要向伊要400 元,但伊跟車主鄰居說沒有理由跟伊要400 元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6頁),其對於係何人向其索討400 元代價乙節,前後所辯亦有不一,更見被告所稱當時係另有他名中年男子先在場拆解系爭機車輪胎,其只是撿拾該名男子拆解系爭機車後遺留在地上之零件云云,難以採取;更何況被告復稱該日其在現場待了1個鐘頭左右,惟若其僅係在該處地上撿拾上開煞車零件及機車大鎖,何需費時如此之久?又為何會隨身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出現在案發現場?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違犯本案之扣案扳手4 支,長度分為17、19、25、26公分,均屬整支金屬製物,質地堅硬,並皆可單手持握;榔頭1 支可單手持握,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呈平整狀態可供敲擊使用,另一端則鋒利尖銳,亦屬質地堅硬之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9頁),若持上開扳手、榔頭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已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持扣案之榔頭、扳手拆解系爭機車,顯見該等兇器均係處於得為被告隨手取得之狀態,衡諸常情,於行竊過程中,若遭事主或他人發現,被告極易持而行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足認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確有持以行兇之可能,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瑞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等物,惟卷內尚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持前揭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竊取系爭機車之情事,該等工具僅係併同於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榔頭、扳手同時為警查獲,難認上開工具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等物,自屬誤載,惟仍無礙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停放於路邊,即心生歹念,持上開兇器違犯本案,實無可取;犯後復仍一再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難認有悔意,惟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 元,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榔頭1 支、扳手4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又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乙情,復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