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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建邦
郭偉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邦、郭偉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潘建邦處有期徒刑肆月郭偉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邦為幫某友人追討其與吳民雄之子吳奕憲間之欠錢債務,竟與郭偉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夜間9 時39分許,由郭偉業騎乘車牌號碼L2A-671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郭偉業之母郭許秀碧)搭載潘建邦同至吳民雄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38之59號住處前,潘建邦下車後,郭偉業則在旁守候,潘建邦乃在屋外隔著鐵門及鐵捲門,要求住處內之吳民雄解決其子債務糾紛未果,雙方互起口角,潘建邦即以腳踹吳民雄上開住處鐵門數下後,承上同一之恐嚇犯意,續向吳民雄恫稱:「如不還錢要放火燒你房子及開槍,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及點燃圓形鞭炮1 粒往吳民雄上開住處內投擲後,隨即由郭偉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致吳民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當晚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吳民雄所記下之上開機車車號,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建邦、郭偉業,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建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乘郭偉業騎乘之上述機車至告訴人吳民雄上開住處前,其曾以腳踹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之後則再由郭偉業騎乘機車載離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稱請其子吳奕憲出來談事情,當時係伊被告訴人罵「三字經」後,一時氣憤始踹門,伊並未對告訴人講上開恐嚇言語,亦未向告訴人住處投擲圓形鞭炮。本案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詞而對伊論罪,且告訴人於偵查庭時當場嗆伊,完全沒有心生畏懼云云;另被告郭偉業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建邦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及之後亦搭載潘建邦離去等情,但否認上開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載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巷口,離告訴人住處約100 公尺左右,是潘建邦自行去找告訴人,伊只在巷口等潘建邦,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前,伊沒有看到潘建邦在作何事,亦對於潘建邦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誤認其為潘建邦,只記得伊騎乘機車之車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建邦、郭偉業於上開時、地之共同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民雄於警詢指稱:「99年5 月29日39分許,有2 名男子共乘1 部機車至伊上開住處,後座之男子有向伊稱伊之子吳奕憲簽賭職棒欠30幾萬元,要伊還錢,伊說伊沒有錢可以處理後,對方就用腳踹門,並恐嚇伊要放火燒伊家及開槍,然後就丟圓形鞭炮1 粒爆炸」(見警卷第13、14頁),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2 人即是向伊討債之人,伊記得對方騎乘之機車車牌才循線找到郭偉業、潘建邦,當時是郭偉業載潘建邦前來。潘建邦說伊兒子簽賭職棒欠賭金,來向伊討債,有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並有丟圓形的鞭炮」(見偵卷第10、12頁)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照片8 張、圓型鞭炮碎片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9至26頁)。此外,告訴人於被告2 人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並告以被告2 人共乘之上開機車車號,經警循線通知車主及郭偉業到案說明等情,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14頁)。
㈡、被告潘建邦固辯以前詞,惟被告潘建邦於警詢供承:伊有到告訴人上開處住向告訴人稱其子吳奕憲在外欠錢,人家知道伊與吳奕憲交情不錯,叫伊告訴吳奕憲要出面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訊時自承:伊到告訴人上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子有向伊朋友借錢不還,伊要去找告訴人之子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雖就其與吳奕憲間債務生成原因供述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2 人係因吳奕憲簽賭職棒欠30幾萬元,要伊還錢之情節有異,然被告潘建邦確係為幫某友人追討其與吳民雄之子吳奕憲間之欠錢債務始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情,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被告2 人係向伊討債情節非告訴人所虛捏。況被告潘建邦亦自承有用腳踹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見原審卷第24、3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照片8 張可證(見警卷第19至22頁),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潘建邦於本院指陳告訴人於偵查庭時當場嗆伊,完全沒有心生畏懼一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偵查庭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雙方在檢察官訊問時,互有插話及有一言一語對話等情形,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潘建邦「嗆聲」之情(見本院卷第47-52 頁),何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被告2 人離去後即報警受詢之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被告郭偉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郭偉業於警詢坦認:伊有搭載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當時只有告訴人在家,伊沒有對告訴人講話,潘建邦有問告訴人其子是否在家,告訴人則回稱其子已經不住在此,亦不知其兒子人住何處,並要渠等不要再來此處找其子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又被告潘建邦於警詢對於警方所問「郭偉業當時在場做何事?」,答稱:「郭偉業當時坐在機車上面,都沒有說什麼」(見警卷第5 頁),可知被告郭偉業有在場聽聞被告潘建邦與告訴人之對話,堪認被告郭偉業應係搭載潘建邦同至告訴人住處前,潘建邦下車後,被告郭偉業則在旁守候,始會聽聞潘建邦在屋外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且本案查獲被告郭偉業之經過,係警方依據告訴人提供當日被告2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2A-671 號後,由承辦員警調閱該車號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民雄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記對方之車牌後才找到郭偉業、潘建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郭許秀碧亦於警詢陳明:上開機車是伊所有,平常都是伊之子即被告郭偉業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18 頁),並有車牌號碼L2A-671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既告訴人可明確記憶被告郭偉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堪認告訴人確曾見被告郭偉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另徵之告訴人係與被告潘建邦隔著鐵門及該鐵門旁之鐵捲門談話,業據被告潘建邦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有走出住處外查看情形,則告訴人應係在其住處門前見被告郭偉業騎乘之上開機車,顯見被告郭偉業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無誤。至於被告郭偉業雖於偵查供稱:伊只有載被告潘建邦去而已,伊是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原審、本院辯稱上情,但被告郭偉業就其有無聽聞被告潘建邦與告訴人間對話情節之上開前後供述已不一,是其於偵、審程序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之被告郭偉業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間,又係首次接受警方調查,較無瑕慮及其陳述之利害關係,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尚無明顯出入,自應以被告郭偉業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偵、審程序之上開辯詞,顯無足採。同此,被告潘建邦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郭偉業只載伊到巷口」等語,純屬迴護被告郭偉業之詞,亦無可取。
㈣、被告郭偉業於原審供承:伊是在林邊鄉路邊之某鮮魚湯店偶遇潘建邦,因潘建邦無機車,伊始應潘建邦之請搭載其前往云云,惟被告郭偉業同時亦供稱:伊自該鮮魚湯店騎到告訴人家約1 分鐘,鮮魚湯店離告訴人家約300 至400 公尺遠(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參以被告2 人相遇之上開鮮魚湯店離告訴人家僅距300 、400 公尺,縱被告潘建邦自行徒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亦無何困難,何以被告潘建邦須特別委請被告郭偉業騎乘機車搭載,且衡以被告郭偉業亦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等情(已敘明如前),益證被告2 人就以上開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事,業有犯意聯絡,始於上開鮮魚湯店會合後,再由被告郭偉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固曾誤將被告郭偉業誤認為被告潘建邦,然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及告訴人到庭,已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辯明被告郭偉業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之人、被告潘建邦為向伊恐嚇之人無訛(見偵卷第10、12頁),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顯係誤認,惟縱於警詢時有上揭誤認之情,但本案於偵、審程序中業已調查被告2 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再次指認,業已確認被告2 人於本案過程中之分工角色及行為,自無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則被告郭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訊警員查明上開誤認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因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吳民雄於被告潘建邦、郭偉業離去後即報警處理,與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後即報警求助之情相符,倘非被告2 人確有上揭犯行,告訴人何需立即報警而自陷誣告刑責風險,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非子虛。況告訴人與被告2 人前無宿怨,又無何糾紛,已據被告潘建邦、郭偉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6頁,警卷第10頁反面),益認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當知虛偽陳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論罪,而仍同證述被告2 人上揭恐嚇情節,衡之證人吳民雄既與被告2 人均無仇恨自無須冒此風險虛捏證言,是告訴人上揭指證應屬真實,自可採信。被告2 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2 人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建邦、郭偉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建邦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上述腳踹門、口出恐嚇話語、點燃鞭炮丟擲等行為,均屬本於同一恐嚇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潘建邦、郭偉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固有論述「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於事實欄未就被告郭偉業於本案過程中之分工角色及行為予以具體敘明,自有未洽。
㈡、被告潘建邦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上述腳踹門、口出恐嚇話語、點燃鞭炮丟擲等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漏未敘明,亦有未妥。
㈢、被告郭偉業於本案過程中之分工角色及行為,顯較被告潘建邦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判決均予論處相同之刑,量刑之裁量即有失衡。
五、被告潘建邦、郭偉業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潘建邦為幫友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與郭偉業共同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被告2 人所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威脅程度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潘建邦為高中畢業、被告郭偉業為高職畢業(分見警卷第3 、7 頁)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建邦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上開圓形鞭炮1 粒,經其點燃丟擲後僅剩鞭炮碎片(見警卷第23-26 頁之碎片照片),既不能證明係屬管制之爆裂物,即非屬違禁物,且被告2 人復未承認係其所有之物,現又呈碎片狀之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