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成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收受原審送達之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偽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皆配合司法調查及制裁,並無干犯法治精神之意。被告會於該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 號曾武珍販毒一案審理中偽證,亦非故意迴護該販毒者,而蓄意挑戰司法公權力。實因被告心存善念,出於人情之故,心生不忍而為之,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所處刑度實屬過重,被告難以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有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成坦承不諱,並有其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曾武珍脫罪、其犯罪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屬妥恰,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172 條固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100 年8 月15日原審審理時即已自白偽證在案,惟被告所偽證之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 號曾武珍販毒部分案件,前已於100 年7 月7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曾武珍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及曾武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得以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自無從據此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雖未論及於此,亦與量刑之輕重無關,而難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得依職權適法行使之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已提出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