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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正雄邱明弘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清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順進、證人即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員警黃嘉駿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原審法院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為累犯,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無過重。是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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