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莊崑山唐照明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泰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係屬同一案件,因分案審理致判決確定日期不同,以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5年6 月,卻只獲減5月又15日,似嫌過苛。又抗告人業已服刑達6 年,惟附表編號5 之罪卻至99年7 月15日始告確定,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甚鉅,請能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刑為15年以下,以符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亦即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第6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黃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5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經核附表所示5 罪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又15日,原審法院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至於抗告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計算如何,自與原審法院依法裁量之定應執行刑無涉,無從以此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係屬同一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情,顯係誤解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對於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