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光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光成(下稱受刑人)所犯計25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5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6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4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5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均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25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6 年6 月)為基礎,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㈢依上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雖已執行,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既與附表一、二其餘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2 罪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25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 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6 年6 月),加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1月)。
四、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