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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附表所載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有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未經被告到庭法院仍逕予判決之情事,致判決不生確定效力,故上開定應執行刑顯然違背法令及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海生(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部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全部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熊海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而依法應定執行刑,當然以各判決均確定為必要。經查本件應定執行刑之各案件在形式上均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尚有判決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未經被告到庭法院仍逕予判決之情事,致判決不生確定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各該案件從形式上審核均已確定,惟實際上是否已經確定,宜從其他方式救濟,並非本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實質上審酌,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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