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山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山鴻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 月25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度施用毒品,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及依法追訴其犯罪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似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直接就被告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視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山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99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係諭命被告遵守及履行「(一)至本署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遵醫囑按日服用美沙冬,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台幣5 仟元,一次支付完畢。」被告雖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原裁定並未指出其有何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諭命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且是否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乃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該緩起訴處分迄今亦未經撤銷。原裁定認為許山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違反緩起訴處分諭命遵守及履行之事項,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尚有未合。㈡原審裁定亦以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主要依據,然該決議主要係專就被告未能履行條件之情形為決議,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命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已如前述,原裁定以該決議為裁定之依據,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許山鴻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3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99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許山鴻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100 年1 月25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自係緩起訴期間再犯之犯行。
㈡、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若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初犯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 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均無適用之餘地。易言之,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制度,此與其緩起訴處分嗣後是否經撤銷並無關聯。據此而論,行為人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前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起訴,蓋此起訴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起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既已無適用之餘地,同條例又無如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特別起訴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一般起訴程序,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等旨,檢察官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之情形,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外,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起訴規定,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此再犯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業經撤銷並無關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