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仲楷原名許仲翰.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喬原名黃僑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檢察官執行其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0 年執字第14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1條雖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過苛限制,且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惟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仍足供參考。是以,檢察官未妥為考量聲明異議人許仲楷、黃喬是否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即依直覺式恣意判斷,認聲明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直接發監執行之裁量,檢察官上開之指揮執行顯為不當。
㈡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闡釋在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第245 號)。易科罰金乃刑事政策之最後手段原則,如以較輕微之制裁手段亦可達成遏止不法之效果者,即無採用更嚴厲手段之必要,此種最後手段之要求,拘束法官之量刑、檢察官之執行手段。本件如堅持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必須在監執行,反而有違最後手段原則之本質。
㈢與聲明異議人許仲楷、黃喬之同案被告羅天屹、蔡幸純,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同案被告羅天屹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較聲明異議人黃喬為重,何以不准聲明異議人黃喬易科罰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裁量權,竟如此罔顧合理性及公平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鈞院准直接裁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號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許仲楷因重利、強制、毀損等罪,聲明異議人黃喬因重利、強制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聲明異議人許仲楷、黃喬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聲明異議人許仲楷、黃喬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均為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28 、32-43 頁),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許仲楷、黃喬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字第14597 號案100 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