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麒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子字第3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子字第35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楊麒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2萬元確定,而確定前受刑人已遭羈押377 日,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執子字第56之2 、之3 號、96年執減更子字第35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受刑人請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乃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民國99年10月7 日高分檢玲子字第0990002420號函覆依規定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並無不合等語。惟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較為有利,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楊麒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併科罰金6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3年12月10日,羈押折抵日數377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 月28日,並註明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7日期滿)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楊麒龍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子字第3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子字第35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卷附可按。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較有利於其在監累進處遇等語。然查: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將受刑人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1 部分,且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指揮書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於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或假釋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尚非不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函覆,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