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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久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久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屏東縣霧台鄉隘寮溪沿線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工地,徒手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由陳羿錡、陳福安挖起置於路邊之工字型鋼筋1 支,得手後以其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JN-7695 號自小貨車載運下山,途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三德檢查所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攔查,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久榮固坦承其確於99年12月11日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原車號JN-7695 號自小貨車載運鋼筋下山,途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三德檢查所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鋼筋係我開車至伊拉便橋往上朔溪1.5 公里處撿拾,我並未至證人陳羿錡、陳福安所述失竊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攔檢查獲自用小貨車上所載之鋼筋是否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失竊之鋼筋?

⒈ 據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司機陳羿錡於100 年1 月3 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發現本件扣案工字型鋼鐵被埋在土中,部分外露,我與陳福安用挖掘機掘出4 支後,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工地旁路邊,翌日10時許即發現鋼鐵全數不見,警方告知於三德檢查所前查獲無牌車上所載之工字型鋼鐵,經我指認後其中一支彎曲工字型鋼鐵即我於99年11月22日所挖掘出來,我確認是我公司失竊之鋼鐵等情(見里警偵字第10000001556 號卷第23、24頁)。陳羿錡復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9 年11月22日我與陳福安在霧台挖了3 根以上鋼筋,陳福安開怪手,我開卡車,當日挖出後放路邊,隔天不見,管制哨通知我等查獲,我前往指認,其中1 根是彎曲的而確認查獲鋼筋是我公司的(見100 年偵字第1898號卷第17、18頁)。依上開證人陳羿錡於之證述,其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陳福安用挖掘機掘出4 支工字型鋼鐵後,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工地旁路邊,翌日10時許即發現鋼鐵全數不見,警方告知於三德檢查所前查獲無牌車上所載之工字型鋼鐵,經其指認後認出其中一支彎曲工字型鋼鐵即其於99年11月22日所挖掘出來,確認是其公司所失竊之鋼鐵。

⒉又證人即同為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司機陳福安於警詢時證以: 警方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 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三德檢查所前查獲無牌自小貨車上之工字鐵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因為承包商所承造之使用規格相符,災害道路坍方關係,故我與陳羿錡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工字鐵4 支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處,我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我指認該查獲工字鐵與我公司使用的相同,均係我公司所有等情( 見警卷第15至20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以: 工字型鋼筋因八八風災致已打入地基的鋼筋因土石坍陷路基會再滑落,所以在清坍方時把它挖出,放路邊,我下午挖出,隔天就不見了,被告車上的鋼筋類似我公司遺失的,我無法確定是否係我當天放在路邊的鋼筋,這些工字型鋼筋也可能是風災關係掉入河裡,我當日吊起來的鋼筋並無被其他同事或包商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9年12月14日警方在山地門的三德檢查哨查獲一批鋼鐵要我去指認,那是工字型鋼鐵,是我單位發包給承包商的鋼鐵,是用來防止路基滑落用的,這些鋼鐵在八八水災時有些施工完畢,之後有些災害就滑落掉,八八水災後,我等清出一些鋼鐵出來,有擺在路邊,我去指認,查獲的鋼鐵,和我挖出來的鋼鐵是有些類似,我在會同警方去看被告車上鐵時是有發現有彎曲的工字鐵,但我不確定是否係我當初挖出來的等情( 見原審卷61頁至62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陳福安之證述,其與陳羿錡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工字鐵4 支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處,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先於警詢陳稱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上之工字鐵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原審改稱被告車上的鋼筋類似其公司遺失的,但不確定是否係其當初挖出來的。

⒊ 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所運鋼筋其中一根彎曲者係證人陳福安及陳羿錡挖出一情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21頁)。

⒋ 綜合上開證人陳羿錡、陳福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以觀,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確有失竊鋼筋,且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工字型鋼筋其中1 支係上開工務段所失竊。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行為;惟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忠雄於100 年9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99年12月11日被檢查哨攔查,發現被告車上有一批鋼鐵,被告說是撿到的,我幫被告作第一次的筆錄時被告說是在某個地方撿的,我請被告帶同去現場,到現場離馬路有2 公里,路都是水,都是砂石地,車子載那麼多東西下不來,因為我等的吉普車是四輪傳動,又要涉水,還要爬坡,我問被告怎麼載上來的,他說全數總共20幾根,我說這麼重怎麼下得來,但是我看輪胎痕跡,被告所載的東西應該不是那麼多,被告一直堅持東西是在一個地方撿的,我等帶被告去的時候是開吉普車,無法到達被告指定的撿拾地點,只能到前面,後面要徒步,停車後,大概要走20分鐘,我有看見被告車號JN-7695 號自小貨車的車輪痕跡沒有延續到被告說的地點,車痕只有到我等後來停車的位置,因為之後就是要涉水,車子無法進去,被告說他的車子上得去,說是把車子開到他發現的地點,再用車上的絞盤把鐵拖出來,但我等不相信,因為我等的車子開不上去,被告的車是電力公司報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 頁)。依證人陳忠雄所證及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警卷第51頁至第66頁),被告所稱拾得鋼筋位置確實連四輪傳動吉普車亦無法涉水而過,而該處所留下之被告車輛輪胎痕亦僅至證人陳忠雄停車位置,且尚須徒步20分鐘始能抵達被告所述位置,況被告所駕駛車輛係1988年7 月出廠,且經報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警卷第47頁) 在卷足考,且依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該車已係爆胎、老舊不堪使用( 見原審卷第72頁) ,被告辯稱該車得駛過湍急且深、土質鬆軟之溪流而至其所述伊拉便橋往上朔溪1.5 公里處撿拾鋼筋云云,顯屬無稽。足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失竊而在被告小貨車上經警查獲之其中工字型鋼筋1 支,係被告竊盜而來。

㈢、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周久榮竊盜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周久榮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20張( 見警卷第2-3 頁、25-30 頁、45頁、47頁、51-66 頁、原審卷第72-81 頁) 存卷足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鋼筋1 支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柯望丘,以證明該鋼筋係包商所有,而非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工字型鋼筋1,600 公斤(價值新臺幣4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除確有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鋼筋1 支之犯行外,依上開證人陳羿錡、陳福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鋼筋之行為,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依卷證資料,被告除確有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工字型鋼筋1 支之竊盜犯行外,尚難遽認被告有其他被訴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併有該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全部竊盜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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