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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100 年度易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3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馬振明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於判決理由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詞,其事實與理由所載顯然矛盾,依上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認定:被告前於98年7 月2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於98年12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查獲(嗣經法院判決就施用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被告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顯然不足以支持其脫離毒癮之害,已有賴其他機制介入,並有必要拘束其人身自由以維持法治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偏屬自我戕害之性質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僅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亦僅論以一罪,則原判決科刑欄固載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僅係誤寫「分別」2 字之顯然錯誤,全未影響判決之本旨,檢察官形式上已指出此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仍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當事人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 年4 月6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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