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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翌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翌銘(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7 月15日經由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8 月2 日補具上訴理由書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同時併施用二種毒品,不應受兩罪之處罰,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況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有加害他人,一審法院判處被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顯然太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重返社會」等語。

五、經查: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罪事實,於判決中已詳述:「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可認定。至上開採驗結果就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固呈陰性反應,然其中嗎啡檢出之數值為189ng/mL,確高於可定量濃度100ng/mL之下限值,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攝取嗎啡之情,且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經警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10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2 項所載)。

㈡經核原審就上開各項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就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本案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徒以其係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應從一重以一罪處罰,及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自新而重返社會云云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已就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敘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核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是依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翌銘具狀雖形式上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所具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0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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