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翌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驗餘淨重0.124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翌銘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可認定。至上開採驗結果就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固呈陰性反應,然其中嗎啡檢出之數值為189ng/mL,確高於可定量濃度100ng/mL之下限值,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攝取嗎啡之情,且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經警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10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部分,經查並無此扣案物,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該部分係屬誤載,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