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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凱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伍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後,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因交友不慎,誤將置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點燃吸食,甚感後悔,原判決依累犯判處被告,較為嚴苛,且有失公允;另被告確有戒絕毒癮,並努力經營肉粽攤,且有年邁雙親及妻兒均需供養,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訴人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此乃依法律之規定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此與原判決是否嚴苛、公允無關。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被警查獲,顯然上訴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不堅定,若上訴人意志夠堅定,堅持不接觸毒品,自不可能誤食沾有毒品之香菸。再者,上訴人是否需照顧攤位養家,此乃上訴人之私人家務事,原審斟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亦屬適當。綜上,上訴意旨所載,並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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