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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秋桃黃壽燕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繼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繼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黃繼宗與廖永生認識多年,黃繼宗明知廖永生為腦性麻痺患者,雙腳不良於行。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19分許,黃繼宗前往廖永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68號12樓之2 住處,取回其先前放置在該處之衣物,經廖永生同意進入屋內後,黃繼宗因其與廖永生曾有親密之肉體關係,乃向廖永生索取費用,廖永生同意給予並將新臺幣(下同)200 元丟給黃繼宗,黃繼宗嫌金額過少而未拿取,並與廖永生發生爭執。黃繼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永生爬往床上欲打電話報警之際,先將其手上電話撥掉,徒手自廖永生脖子後面肩膀將其壓制在床上,至使廖永生不能抗拒後,再強取廖永生所有並放置在床上身旁外褲口袋內之皮夾(內有1,000 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民進黨黨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離去。嗣廖永生發現皮夾不見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1 之1 號前發現黃繼宗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皮夾1 只(內有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民進黨黨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等物,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廖永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繼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拿取衣物,因索取費用未果而與告訴人廖永生發生爭執,有看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有1,000 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民進黨黨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等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丟200 元在地上給我,我沒有拿,後來告訴人說只剩1,000 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拿去看,就將皮夾丟給我,並說我要就拿去,我並未強取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相識,明知告訴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雙腳不良於行,其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因索取費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看見告訴人報警,並取走告訴人皮夾(內有1,000 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民進黨黨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等物)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7 至9 、53至56頁,原審卷第107 至11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1 份(偵一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一卷第22至23頁)、贓物照片2 張(偵一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偵一卷第5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取走之皮夾內有告訴人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一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那一陣子我晚上都睡不好,會去中醫診所拿藥,且平常都會使用到健保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平常亦會使用到健保卡,該等證件自係平時隨身攜帶而具備隱私性之物,顯見告訴人並無可能將放有其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之皮夾交付被告之理,足證被告取得上開皮夾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將皮夾丟給我,叫我拿走云云,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中雖辯稱:拿取皮夾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6 頁),然倘若被告並無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意圖,衡情應於達到其所謂之教訓目的後即儘速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豈有迄至100 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將該皮夾攜帶在身上長達6 日之理?且皮夾內之100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益徵被告取得上開皮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自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被告離開之時間止,告訴人均未以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110 報案,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偵一卷第63頁),而被告既稱向告訴人索取費用發生爭執時有看到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1次,顯見2 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因其他因素介入而無法報警。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有看到我報警,被告直接將我的電話撥掉,所以我無法跟警察講話等語(偵一卷第53、56頁),堪可採信,足認2 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確有受到不法腕力侵害之危險。又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同日晚上7 時6 分),始先後於同日晚上7時26分33秒、7 時28分03秒、7 時30分33秒以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110 報警處理,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一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張(因時鐘不同,所載報案時間較中華電信資料時間慢約29秒,偵一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查。而值勤員警於100 年4月29日晚上7 時30分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告聽了很生氣,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褲子內的皮包,趁我不注意時拿走,內有證件及1 千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確係於被告離去後始發現皮夾不見,益見2 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並無同意交付其皮夾給被告。本院綜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皮夾,告訴人於發生爭執欲撥打電話報警而遭受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侵害之危險等情,佐以值勤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前開紀錄表上亦載明告訴人表示: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就把我褲子內的皮包趁我不注意拿走等語(偵一卷第71頁)相互勾稽判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床上趴著,被告從我背後用手壓我的後肩膀,我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將我壓在床上,將我放置在床上身旁外褲口袋內之皮夾拿走,被告說他要走了,然後我就趕快確認我的皮夾還在不在,結果發現我的皮夾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同意被告拿走皮夾等語(原審卷第108 至118 頁),應屬真實可信。足見被告確有施以強制力,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該皮夾。被告辯稱:未施以強制力拿取皮夾云云,顯係犯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他亦知道你行動不方便,他需要壓制你的肩膀才能把皮夾拿走嗎?)有,他就是沒錢,他壓制著我讓我沒有辦法反抗。」、「(你房子內除了皮夾內有錢,還有無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或有錢?)沒有。」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2 、113 頁)。又告訴人雖係腦性麻痺患者而雙腳不良於行,然其尚能依賴其雙手爬行移動,顯見其上半身依然能自由活動,則上開皮夾既放置在床上外褲口袋內,以告訴人當時亦位在床上,身處該外褲旁,若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或強制力壓制,並趁機拿取該皮夾,告訴人仍有為防護財產而立即反應與被告拉扯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身體障礙,而遽以認被告毋須運用強制力來拿取,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雙腳不良於行,被告毋須運用強制力來拿取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相識,前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其當時與告訴人係因索取費用200 元之事而發生爭執,為教訓告訴人而取走皮夾,其均未供稱當日欲向告訴人為金錢借貸之情,且告訴人與被告已發生爭執,又豈肯借錢給被告,故辯護人辯以:2 人素有相識,前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自可向告訴人為金錢借貸,毋須以強盜財物之方式為之云云,自非可採。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拿200 元給被告,被告應該只拿走100 元,因為還有100 元留在桌上等情( 原審卷第112頁) ,惟其於警詢中業已陳述被告沒有收取該200 元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 ,被告則自警詢伊始即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元。被告所陳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述相符,應認為被告並未取走告訴人所同意交付之200 元。而上開200 元,係經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後,告訴人所同意給付者,此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是否收受該200 元,與被告是否以強盜方式取走告訴人之皮夾,係屬二事,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一併取走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元,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告訴人於原審另稱遭被告強盜之皮夾內尚有捷運卡2 張等語。惟此部分除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外,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扣案之皮夾發還時僅有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民進黨黨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盜之皮夾內尚有捷運卡2 張,而告訴人亦稱無證據證明上情,此部分爰不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雙腳不良於行,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脖子後面肩膀將其壓制在床上,再趁機拿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床上身旁外褲口袋內之皮夾,被告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且於客觀上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且與告訴人素有認識,明知告訴人係腦性麻痺患者,雙腳不良於行,僅因索取費用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並將皮夾內之1,000 元花用殆盡,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亦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其所為實應非議,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所強盜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證件部分並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的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然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6 年,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