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一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一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2 年。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原審判決理由強調被告故意犯罪與法治觀念薄弱,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由此可見法官係法官嫉惡如仇的正義感使然,但論罪量刑若皆如此心理,難免稍欠周延,容易偏頗。被告自小心性懦弱,不敢與人齟齬,及長也不敢和人成群結黨,或加入不法集團作奸犯科危害社會治安,況且被告一直都有相當的工作收入用來維持家庭的生計,奉養高齡家慈和養育2 個小孩,家庭生活和樂,被告怎會是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一生最可恨、可悲的是染上毒品,吸毒是既犯法又敗德的羞恥行為。被告常下定決心戒毒,卻又不自禁的去接觸毒品。那種病態的心情和焦慮的感覺令人非常痛苦,對於人生有一種難於承受的壓力和恐懼,害怕親人知道而傷心,害怕一起工作的朋友知道而失去賴以維生的工作,更害怕鄰里街坊知道,使得慈母蒙羞。自染上毒品迄今每次購買毒品都是用自己辛苦工作賺來的血汗錢,吸毒既傷身又敗德,浪費金錢又犯法,被告怎會不知此種行為是一種罪惡呢?可是被告絕對不是故意犯法。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未情、理兼顧,就下此重判,故提起上訴,以期鈞院體恤下情,兼顧情、理、法,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扣案毒品可證,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早於71年間起,即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觀其自71年6 月28日初因傷害案件入監時起,至96年12月31日另因毒品等案執行完畢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9 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數罪,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2 月8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