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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一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一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一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7 日合併執行,至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晚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6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晚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3日8 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起出蔡一誠所持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後經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2頁、警卷第25頁),另外尚有調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 、13-15 頁),以及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 、31-32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1、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71年間起,即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觀其自71年6 月28日初因傷害案件入監時起,至96年12月31日另因毒品等案執行完畢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9 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數罪,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各經檢驗確認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如前述,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分別應一體視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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