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八十六年假釋中,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故意犯意經撤銷假釋後,應再執行殘刑二月十一月十五日,上述二徒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三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點三一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一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點三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點三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