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又屬累犯。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科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原審量刑已屬偏輕,已無改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況被告於警方詢問中係自願同意採尿,並親自排放等情,有警詢卷第6 頁可稽,是被告上訴所稱事由,無由構成減輕其刑或改判之事由。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