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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認為偽造文書是從信箱列印,並無正本,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

(一)林建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建勳製作如附表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書,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中央健保局人員,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木賢,並謊稱翁木賢之健保卡遭盜用,將派人員前往取款,以解決此案件云云,致翁木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由「小郭」駕車搭載林建勳等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6 號翁木賢住處,由林建勳在該處把風,並由「小郭」或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人下車,以法院人員名義持林建勳所製作上開文書,使翁木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使銀行辨識系統因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翁木賢帳戶詐領新臺幣10萬元。嗣經翁木賢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林建勳之指紋,始悉上情。並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木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052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附表編號1 至6 文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附表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綽號「小郭」及另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隨即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密結合,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並以偽造文書、詐騙手段,致被害人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等人佯稱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亦不應輕判,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已交付於被害人,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僅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印文6 枚沒收。至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印文所用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0萬元,詐騙手段係利用善良百姓對於司法程序不熟悉及畏懼心,致被害人惶惶終日、損失慘重,破壞警察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手段極為惡劣,惟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印文6 枚沒收。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陳明文書由信箱列印,並無正本,然查文書之取得來源與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關聯,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間亦有類似之詐欺犯行,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給予緩刑之寬典,更於99年10月間亦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審理中,一犯再犯,實無從再給予寬待,被告上訴理由稱犯罪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過之意,然迄今未見其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其上訴既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雖表達希望本院給予輕判之意思;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表示深感悔悟,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並不影響其已經成立犯罪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量刑已綜合考量,已如上述,被告復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應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被害人│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頁數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1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2頁│
│    │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          │      │」公印文壹枚        │          │
├──┼────────────────┼───┼──────────┼─────┤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3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4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辦卷宗│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5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6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6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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