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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14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建勳製作如附表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書,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中央健保局人員,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木賢,並謊稱翁木賢之健保卡遭盜用,將派人員前往取款,以解決此案件云云,致翁木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由「小郭」駕車搭載林建勳等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6 號翁木賢住處,由林建勳在該處把風,並由「小郭」或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人下車,以法院人員名義持林建勳所製作上開文書,使翁木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使銀行辨識系統因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翁木賢帳戶詐領新臺幣10萬元。嗣經翁木賢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林建勳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木賢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木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參警卷第19頁)、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各1 紙(參警卷第1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05285號鑑定書1 份(參警卷第19-20 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6 文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附表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綽號「小郭」及另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隨即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密結合,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並以偽造文書、詐騙手段,致被害人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等人佯稱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亦不應輕判,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由被告等人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合計6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印文所用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被害人│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頁數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1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2頁│
│    │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          │      │」公印文壹枚        │          │
├──┼────────────────┼───┼──────────┼─────┤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3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4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辦卷宗│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5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6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翁木賢│「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警卷第16頁│
│    │                                │      │」公印文壹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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