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勳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聲請書誤載為6 月,應予更正) ,緩刑2 年,於98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3日復犯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2 月9 日)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3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本院核認受刑人林建勳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