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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建勳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建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23日 │1.98年12月22日 ││ │ │2.98年12月22日 ││ │ │3.98年12月24日 ││ │ │4.98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6014號 │99年度偵字第13232號 │├───┬────┼────────────┼────────────┤│最 後│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0年7月21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 ││ │ │(程序駁回) │ ││判 決├────┼────────────┼────────────┤│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474 號 ││ ├────┼────────────┼────────────┤│ │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 │100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之案件 │動 │動 │├────────┼────────────┼────────────┤│附 註│ │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4年6月 │└────────┴────────────┴────────────┘┌──────────────────────────────────┐│受刑人林建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 │├────────┬────────────┬────────────┤│編 號│ 3 │ 4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98年12月下旬某日至98年12│99年4月14日 ││ │月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3232號 │年度偵字第26527、30645號│├───┬────┼────────────┼────────────┤│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 ├────┼────────────┼────────────┤│ │判決日期│100年7月21日 │100年11月23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 決├────┼────────────┼────────────┤│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74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之案件 │動 │動 │├────────┼────────────┼────────────┤│附 註│編號2、3定刑有期徒刑4 年│ ││ │6月 │ ││ │ │ │└────────┴────────────┴────────────┘┌──────────────────────────────────┐│受刑人林建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三) │├────────┬────────────┬────────────┤│編 號│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98年12月4日 │98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4299號 │度偵字第22822、22823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1日 │10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之案件 │動 │動 │├────────┼────────────┼────────────┤│附 註│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2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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