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勳
賴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232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④;五④;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郁翔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四④;五④;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勳、賴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提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者聯絡;林建勳負責與詐騙集團上線聯絡;「小郭」駕車載送「林建勳、賴郁翔;賴郁翔負責假冒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身分,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者收取款項,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經警於98年12月3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 之32號旁查獲,並在賴郁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利雄、周貴子、陳邱福妹、林陳錦香、何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勳、賴郁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賴郁翔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利雄、周貴子、陳邱福妹、林陳錦香、何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王利雄、周貴子、陳邱福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074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建勳、賴郁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1、核被告林建勳、賴郁翔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①、三①、四①、五①、六①、七①之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①之識別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林建勳、賴郁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公印、附表二編號二①、三①、四①、五①、六①、七
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偽造公印、公印文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林建勳、賴郁翔附表一編號一經起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建勳、賴郁翔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建勳、賴郁翔、「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建勳、賴郁翔、「小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向王利雄、陳邱福妹詐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隨即緊密實行再騙取提款卡密碼,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0萬8 千元及15萬元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40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建勳、賴郁翔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核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②、三
②、四②、五②、六②、七②之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
①之識別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林建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公印、附表二編號二②、三②、四②、五②、六②、七②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偽造公印、公印文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經起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建勳關於偽造附表二編號一①之識別證,已為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論及,不另贅述。
3、被告林建勳與賴郁翔、「小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建勳與賴郁翔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向周貴子詐得20萬元及提款卡,隨即緊密實行再騙取提款卡密碼,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0萬元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同前所述,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核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③、三
③、四③、五③、六③、七③部分之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①之識別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2、被告林建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公印及附表二編號二③、三③、四③、五③、六③、七③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偽造公印、公印文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四經起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建勳關於偽造附表二編號一①之識別證,已為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論及,不另贅述。
3、被告林建勳與賴郁翔、「小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建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宜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核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之文書,惟未及行使,即遭警查獲),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林建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偽造公印文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三經起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建勳關於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二①之公印,已為前揭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論及,不另贅述。
3、被告林建勳與賴郁翔、「小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建勳附表一編號五所犯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未遂之行為,宜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林建勳所犯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賴郁翔所犯前揭附表編號一、三之2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㈠、犯罪行為部分:被告林建勳、賴郁翔2 人為貪圖不法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由被告林建勳負責與詐騙集團上線聯絡,並將偽造公文書交付與被告賴郁翔,而被告賴郁翔則負責冒充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地位及角色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所為惡性匪淺,應予非難。
㈡、被告行為人部分:
1、被告林建勳為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祖父母、父母、2 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惟已在偽造之公文書上驗得被告林建勳指紋之情形下,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
2、被告賴郁翔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與母親、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雖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經查獲,歷次警、偵、審皆勇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㈢、量刑評價:本件綜合上情,再參諸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建勳係犯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 次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賴郁翔因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故本案係犯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扣案物,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被告賴郁翔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扣案物,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附表二編號二①、②、③;三①、②、③;四①、②、③;五①、②、③;六①、②、③;七①、②、③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王利雄周貴子、林陳錦香,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①、
②、③;三①、②、③;四①、②、③;五①、②、③;六
①、②、③;七①、②、③所示之印文,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所示偽造之扣案文書,被告賴郁翔未及行使交付被害人何征,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該等文書既經整張沒收,其上所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被告林建勳、賴郁翔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條、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主 文 │ ├──┼────┼─────────────────────┼─────────┤ │ 1 │王利雄 │林建勳、賴郁翔、「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號一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公印,並持偽│、十二所示之物,均│ │ │ │造之編號十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沒收。 │ │ │ │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①、三①、四①、五①、六①│賴郁翔共同犯行使偽│ │ │ │、七①之偽造公文書上;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③、│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及「處長羅│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正平」公印各1 枚,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①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公文書上;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②「臺北士林地檢│、十二所示之物,均│ │ │ │署」公印1 枚,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①、七①之偽│沒收。 │ │ │ │造公文書上;嗣傳真予林建勳收受,列印後,再│ │ │ │ │交予賴郁翔;該集團成員並於98年12月22日13時│ │ │ │ │許,佯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利雄,並謊稱│ │ │ │ │已凍結王利雄之健保卡、房屋、帳戶、金融卡等│ │ │ │ │物,將派人員前往說明云云,致王利雄陷於錯誤│ │ │ │ │;而於同日15時許,由「小郭」駕車搭載林建勳│ │ │ │ │、賴郁翔至高雄市○○區○○街22巷8 號王利雄│ │ │ │ │住處,由賴郁翔出面假冒書記官,並出示附表二│ │ │ │ │編號1 ①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2 ①、3 │ │ │ │ │①、4 ①、5 ①、6 ①、7 ①之偽造公文書,取│ │ │ │ │信於王利雄,致王利雄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 │ │ │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合作金庫大港埔分│ │ │ │ │行存摺、合作金庫金融卡、合作金庫MASTERCARD│ │ │ │ │信用卡、高雄桂林郵局存摺與提款卡、「王利雄│ │ │ │ │」印章2 枚予賴郁翔,並告知賴郁翔前揭提款卡│ │ │ │ │密碼,足以生損害於王利雄及法務部之公信力。│ │ │ │ │嗣同日下午某時,林健勳、賴郁翔、「小郭」與│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 │ │ │犯意聯絡,由賴郁翔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 │ │ │ │郵局提款卡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密碼,使│ │ │ │ │郵局、銀行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 │ │ │誤,以此不正方法由王利雄郵局帳戶詐領新臺幣│ │ │ │ │(下同)8 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領10萬元│ │ │ │ │後,將款項交給林建勳,共向王利雄詐得10萬8 │ │ │ │ │千元。 │ │ ├──┼────┼─────────────────────┼─────────┤ │ 2 │周貴子 │林建勳、賴郁翔(賴郁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 │ │ │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8 月確定)、「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行│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十二所示之物,均│ │ │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沒收。 │ │ │ │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十│ │ │ │ │二之公印,並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①「臺灣省高雄│ │ │ │ │地檢署印」公印,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②、三②、│ │ │ │ │四②、五②、六②、七②之偽造公文書上;持偽│ │ │ │ │造之編號十二③、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行處」及「處長羅正平」公印各1 枚,蓋於附表│ │ │ │ │二編號二②之偽造公文書上;持偽造之編號十二│ │ │ │ │②「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 枚,蓋於附表二編│ │ │ │ │號二②、七②之偽造公文書上;嗣傳真予林建勳│ │ │ │ │收受,列印後,再交予賴郁翔;該集團成員並於│ │ │ │ │98 年12 月22日下午,打電話予周貴子,向其佯│ │ │ │ │稱:有嫌犯將150 萬元贓款匯至其帳戶,其遭列│ │ │ │ │為被告,若提領20萬元予檢察官,身份即可轉換│ │ │ │ │成被害人,檢察官會在當日下午,前往其住處取│ │ │ │ │錢辦理轉換程序云云,致周貴子陷於錯誤,而同│ │ │ │ │意辦理。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由「小郭」駕車│ │ │ │ │搭載林建勳、賴郁翔至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聖公│ │ │ │ │路2之1號周貴子住處,由賴郁翔出面假冒檢察官│ │ │ │ │,並出示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 │ │ │ │表二編號二②、三②、四②、五②、六②、七②│ │ │ │ │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周貴子,致周貴子陷於錯│ │ │ │ │誤,交付現金20萬元及其所有之台新銀行、郵局│ │ │ │ │提款卡各1 張予賴郁翔,足生損害於周貴子及法│ │ │ │ │務部之公信力。嗣同日下午某時,林建勳、賴郁│ │ │ │ │翔、「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再撥打│ │ │ │ │電話予周貴子,向其佯稱其所提供之證件不齊全│ │ │ │ │,無法辦理,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已遭凍結,│ │ │ │ │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解除凍結云云,致周貴子│ │ │ │ │信以為真,而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隨即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 │ │ │ │,使郵局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 │ │ │,以此不正方法由周貴子郵局帳戶詐領10萬元,│ │ │ │ │共向周貴子詐得30萬元。 │ │ ├──┼────┼─────────────────────┼─────────┤ │ 3 │陳邱福妹│林建勳、賴郁翔、「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一①之識別證,並於98年12│、十二所示之物,均│ │ │ │月24日12時30分許,佯裝為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沒收。 │ │ │ │予陳邱福妹,向其謊稱其帳戶內有涉及殺人案之│賴郁翔共同犯行使偽│ │ │ │贓款100 萬元,須準備相關文件辦理解除警示帳│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戶,法官將會在當日下午,前往伊住處前來說明│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云云,致陳邱福妹陷於錯誤。嗣於同日17時20分│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許,由「小郭」駕車搭載林建勳、賴郁翔至高雄│、十二所示之物,均│ │ │ │市前鎮區鎮○○街10號陳邱福妹住處,由賴郁翔│沒收。 │ │ │ │出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 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 │ │ │ │書予陳邱福妹,致陳邱福妹陷於錯誤,交付其所│ │ │ │ │有之高雄西甲郵局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1 張、│ │ │ │ │「陳邱福妹」印章1 枚予賴郁翔,並告知前揭提│ │ │ │ │款卡密碼,足生損害於陳邱福妹及法務部之公信│ │ │ │ │力。嗣同日某時,林建勳、賴郁翔、「小郭」、│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由賴郁翔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 │ │ │ │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使郵局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 │ │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郵局帳戶詐│ │ │ │ │領15萬元後交給林建勳,而向陳邱福妹詐得15萬│ │ │ │ │元。 │ │ ├──┼────┼─────────────────────┼─────────┤ │ 4 │林陳錦香│林建勳、賴郁翔(賴郁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 │ │ │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1 年6 月確定)、「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 │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十二所示之物,均│ │ │ │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沒收。 │ │ │ │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公印,並持偽造之│ │ │ │ │編號十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蓋於│ │ │ │ │附表二編號二③、三③、四③、五③、六③、七│ │ │ │ │③之偽造公文書上;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③、④「│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及「處長羅正平│ │ │ │ │」公印各1 枚,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③之偽造公文│ │ │ │ │書上;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②「臺北士林地檢署」│ │ │ │ │公印1 枚,蓋於附表二編號二③、七③之偽造公│ │ │ │ │文書上;嗣傳真予林建勳收受,列印後,再交予│ │ │ │ │賴郁翔;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12月24日8 時│ │ │ │ │許,佯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陳錦香,向其│ │ │ │ │謊稱其曾到長庚、奇美醫院看病,醫療費用高達│ │ │ │ │1 、20萬元,並涉犯B37 專案案件,如未處理,│ │ │ │ │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務│ │ │ │ │員將前往其住處收取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俟公證│ │ │ │ │完畢,即如數歸還云云,致林陳錦香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辦理。嗣於同日14時許,由「小郭」駕車│ │ │ │ │搭載林建勳、賴郁翔至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87│ │ │ │ │之1號林陳錦香住處,由賴郁翔出面假冒高雄地 │ │ │ │ │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出示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 │ │ │ │偽造之識別證,並提示交付附表二編號2 ③、3 │ │ │ │ │③、4 ③、5 ③、6 ③、7 ③之文書,取信於林│ │ │ │ │陳錦香,致林陳錦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6萬元│ │ │ │ │予賴郁翔,足生損害於林陳錦香及高雄地方法院│ │ │ │ │、高雄地檢署、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之公信力。│ │ ├──┼────┼─────────────────────┼─────────┤ │ 5 │何征 │林建勳、賴郁翔(賴郁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林建勳共同犯偽造公│ │ │ │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小郭」與詐騙集團成員│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表二編號四④、五④│ │ │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九、十、十一、十│ │ │ │成員持偽造之編號十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二①所示之物,均沒│ │ │ │」公印,蓋於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之偽造公文│收。 │ │ │ │書上;嗣傳真予林建勳收受,列印後,再交予賴│ │ │ │ │郁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 │ │ │ │撥打電話予何征,佯稱:何征須繳交30萬元用以│ │ │ │ │辦理保密公證款云云。嗣於98年12月31日11時30│ │ │ │ │分許,由「小郭」駕車搭載林建勳、賴郁翔至高│ │ │ │ │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 之32號旁空地,由賴郁翔出│ │ │ │ │面欲向何征收取30萬元,因何征前於98年12月24│ │ │ │ │日曾遭詐騙集團騙取22萬元,本件察覺有異而報│ │ │ │ │警處理,始未受騙,賴郁翔則經警當場查獲,並│ │ │ │ │在賴郁翔所攜帶之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黑色公事包│ │ │ │ │內,扣得附表二編號四④、五④之偽造公文書及│ │ │ │ │附表二編號九、十之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沒收依據 │ 備 註 │ ├──┼────────────────┼───┼──────┼────────┤ │ 一 │①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張 │刑法第38條第│被告賴郁翔於98年│ │ │ 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 │ │1項第2款 │12初某日,在臺中│ │ │ (警卷第88頁) │ │ │縣豐原市某處提供│ │ │ │ │ │其照片1 張交與「│ │ │ │ │ │小郭」,再由詐騙│ │ │ │ │ │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 │ │ │ │賴郁翔照片之「臺│ │ │ │ │ │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 │ │ │ │ │鄭世中」識別證1 │ │ │ │ │ │張,交付被告林建│ │ │ │ │ │勳、賴郁翔供犯罪│ │ │ │ │ │所用,故係詐騙集│ │ │ │ │ │團成員所有,交付│ │ │ │ │ │被告賴郁翔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②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1張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 │ │ 署監管科書記官陳世中」識別證 │ │1項第3款 │詳方式偽造,為犯│ │ │ (警卷第88頁) │ │ │罪所生之物。 │ ├──┼────────────────┼───┼──────┼────────┤ │ 二 │①偽造之98年12月22日「法務部行政│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受文者為王│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利雄(警卷第117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之98年12月22日「法務部行政│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受文者為周│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貴子(警卷第107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之98年12月24日「法務部行政│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受文者為林│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陳錦香(警卷第98頁)。 │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三 │①偽造之98年12月22日王利雄「臺灣│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警卷第121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之98年12月22日周貴子「臺灣│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警卷第108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之98年12月24日林陳錦香「臺│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事傳票」│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警卷第99頁)。 │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四 │①偽造之98年12月22日王利雄「臺灣│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警卷第│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120 頁)。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之98年12月22日周貴子「臺灣│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警卷第│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105頁)。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之98年12月24日林陳錦香「臺│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警│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卷第100頁)。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④偽造之98年12月31日申請人何征之│1紙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1項第3款 │詳方式偽造,為犯│ │ │ 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 │ │罪所生之物。該收│ │ │ 警卷第89頁)。 │ │ │據上「臺灣省高雄│ │ │ │ │ │地檢署」印文1枚 │ │ │ │ │ │,因該文書業經整│ │ │ │ │ │張沒收,毋庸重複│ │ │ │ │ │依刑法第219 條宣│ │ │ │ │ │告沒收。 │ ├──┼────────────────┼───┼──────┼────────┤ │ 五 │①偽造之98年12月22日憑票支付予王│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利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票」(警卷第123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之98年12月22日憑票支付予周│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貴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票」(警卷第109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之98年12月24日憑票支付予林│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陳錦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本票」(警卷第101 頁)。 │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④偽造之98年12月31日憑票支付予何│1紙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 │ │ 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項第3款 │詳方式偽造,為犯│ │ │ 」(警卷第90頁)。 │ │ │罪所生之物。該本│ │ │ │ │ │票上「臺灣省高雄│ │ │ │ │ │地檢署」印文1 枚│ │ │ │ │ │,因該文書業經整│ │ │ │ │ │張沒收,毋庸重複│ │ │ │ │ │依刑法第219 條宣│ │ │ │ │ │告沒收。 │ ├──┼────────────────┼───┼──────┼────────┤ │ 六 │①偽造98年12月22日受凍結人王利雄│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警卷第119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98年12月22日受凍結人周貴子│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雄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令」(警卷第104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98年12月24日受凍結人林陳錦│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令」(警卷第103 頁)。 │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七 │①偽造之被告王利雄之「臺灣臺北地│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方法院檢察偵查卷宗」(警卷第11│ │ │予王利雄收執,已│ │ │ 8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②偽造之被告周貴子之「臺灣臺北地│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方法院檢察偵查卷宗」(警卷第10│ │ │予周貴子收執,已│ │ │ 6 頁)。 │ │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 │ │ │ │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③偽造之被告林陳錦香之「臺灣臺北│1紙 │ │經被告賴郁翔交付│ │ │ 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宗」(警卷第│ │ │予林陳錦香收執,│ │ │ 102頁)。 │ │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 八 │偽造之編號二①、②、③;三①、②│共24枚│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編號二①、│ │ │、③;四①、②、③;五①、②、③│ │ │②、③;三①、②│ │ │;六①、②、③;七①、②、③文書│ │ │、③;四①、②、│ │ │上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各│ │ │③;五①、②、③│ │ │1 枚;偽造之編號二①、②、③;七│ │ │;六①、②、③;│ │ │①、②、③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 │ │七①、②、③之文│ │ │署」印文各1 枚;偽造之編號二文書│ │ │書,雖經交付予被│ │ │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害人王利雄、周貴│ │ │及「處長羅正平」印文各1 枚。 │ │ │子、林陳錦香收執│ │ │ │ │ │,已非被告或共犯│ │ │ │ │ │所有,惟上開文書│ │ │ │ │ │上所蓋用之偽造「│ │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 │ │ │ │ │印」印文,「台北│ │ │ │ │ │士林地檢署」印文│ │ │ │ │ │,及編號二①、②│ │ │ │ │ │、③文書上「法務│ │ │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執行處」及「處長│ │ │ │ │ │羅正平」印文,仍│ │ │ │ │ │應依刑法第219 條│ │ │ │ │ │,不問屬於被告與│ │ │ │ │ │否,均宣告沒收。│ ├──┼────────────────┼───┼──────┼────────┤ │ 九 │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NOKIA │1支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項第2款 │,交付被告賴郁翔│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 │手機(門號0000000000 ,廠牌NOKIA│1支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項第2款 │,交付被告賴郁翔│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十一│黑色公事包 │1只 │刑法第38條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 │ │ │1項第2款 │,交付被告賴郁翔│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十二│①未扣案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枚 │刑法第219條 │雖未扣案,但並無│ │ ├────────────────┼───┤ │證據足證業已滅失│ │ │②未扣案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 │1枚 │ │,應依刑法第219 │ │ ├────────────────┼───┤ │條之規定,不問屬│ │ │③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1枚 │ │於犯人與否,宣告│ │ │ 執行處」公印。 │ │ │沒收之。 │ │ ├────────────────┼───┤ │ │ │ │④「處長羅正平」公印。 │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