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廷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過、痛改前非;嗣後已到醫院做美沙冬治療,有父母及家人要照顧,懇請法外施恩,准予改判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保護管束之機會,以利自新;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科刑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況且被告曾於95年1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詐欺部分)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且假釋期間現已屆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甚至所犯本罪係在假釋中,自不宜再宣告緩刑;況且被告現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待發監執行(9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