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顥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晉賢律師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顥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顥文於民國98年8 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67-ETH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永安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路、保安路15巷口之際,其原應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約77.6-86 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吳民雄騎乘車牌號碼OPC-762 號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在北往南外側車道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吳民雄因受有多處外傷、腦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途中因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陳顥文因當場昏迷亦被送往醫院,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民雄之子吳進富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蘇榮彬、蘇榮福、吳進富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進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榮彬、蘇榮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交通大學為鑑定,依據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鑑定書未經交互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況本案之鑑定人吳宗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害人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重機車於自己車道上,路權應屬被告,被告顯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由2 車車損之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係右後側遭撞擊,故車損部分集中於該處,被告係以接近90度之角度直接撞擊被害人機車,故造成被告機車車前輪向後凹縮變形,且2車之零件、碎片均散落滿地,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16 頁),足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機車無訛。
(二)本案事故地點為台17線198 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車道,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9頁)可稽,而被告之同行友人李彥廷、李郁萱分別證稱:「當時白色機車(即被告機車)在我左前方約4-5 台車距離,我們當時都有減速煞車,我跟白色機車距離就拉長約25公尺左右,我未煞車前車速約60-70 公里,…白色機車有減速,但速度多少我不知。因我們煞車程度不一樣,距離有與他拉長」等語(見警卷第2-3 頁)、「陳顥文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7 頁),核與其他現場證人蘇榮彬、蘇榮福分別証述:「對方是四部機車過來,對方都沒有停,死者有停等一部過去才往西邊走,結果就被第二台過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我只知道當時機車的速度真的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縱有煞車,亦因車速過快、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過近,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機車;再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車後遺有刮地痕長6.4 公尺,斷續另有滑痕長各0.4 、2.1 公尺(前後總長計13.9公尺),被告機車車後遺有刮地痕長8.8 公尺(均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足證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時,車速極快,方致二車倒地後均遺有前述長距離之刮地痕及滑痕;而被告車速經碰撞( 動量守衡) 原理計算之結果,其時速約在77.6-86 公里(見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1 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0281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 頁計算公式),與上述證人證述亦屬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20 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11至17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0 至141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是的,我有撞到被害人,我當時有減速,減速後應該在60公里以下,沒有減速之前我的車速應該是70幾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足見被告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超速疾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四、第7 行以「假定機車A 係在靜止狀態下遭撞擊」來推算被告機車車速,顯嚴重高估被告車速,且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未記載推算被告機車車速之算式,顯不足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根據動量守衡原理之算式,本案A 車要左轉,它車損部分在後段,所以A 車(被害人機車)是在後段被撞到,A 車被撞時是在行駛中,根據它的刮地痕13.9公尺,就可以推算A 車倒地瞬間速度是時速約43.2-47.9 公里。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四、第7 行所寫的假定,是為了作有利被告的認定,才會說假設A 車是在靜止狀態,即算式計算出來,B 車(被告機車)的速度就會更慢,有利被告,業據鑑定證人吳宗修證述明確,並有其手寫算式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8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3日屏澎鑑字第09860032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4649號函雖均認被告駕駛本案機車並無過失云云(見偵查卷第7-9 、21頁),此乃均未考量前述證人有關車速之陳述及現場刮地痕、車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車速是否違規所致,該2 鑑定內容顯與事實有悖,當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以交通大學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較合於現場真實狀況。再被害人吳民雄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陳顥文夜間駕駛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撞擊對向違規左轉之機車,為肇事次因,交通大學鑑定書亦採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41 頁),惟縱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重型機車執照查詢表),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而依車禍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猶以超過當地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致撞擊被害人;再被害人吳民雄因騎乘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多處外傷、腦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途中因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相驗屍體照片(警卷第2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案車禍昏迷住院,而由其母黃錦梅於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室代為製作筆錄,有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被詢問人黃錦梅之現場訪談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可證,堪信被告並未於肇事後自首犯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顯有誤載,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本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注意交通安全,竟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民雄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外,亦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未有和解誠意等語,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