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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惠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接獲裁定書但因犯罪日期與事實有所差誤,聲請人不知99年3 月14日毒品罪從何而來。抗告人確實在99年3 月16日犯竊盜罪判處3 月徒刑確定,同一時間99年3 月16日有被採尿化驗,被判處4 月徒刑確定。而99年3 月14日從未被採尿或違反毒品罪嫌,抗告人請求重新調閱案卷審理,以維法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3 月16日犯竊盜罪、99年3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上揭抗告事由,則屬該案實體判決審酌之事項,該案既經確定,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均無從再予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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