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涂相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7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抗告人即受刑人涂相龍業已表明無力繳納罰金新台幣57萬元,及先執行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抵對抗告人有利,執行檢察官未斟酌於此,恣意裁量不准先執行罰金刑,而為執行有期徒刑之折抵,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獲選進入外役監(依監所實務倘有罰金刑未執行完畢,拒送外役監),或影響累進處遇之適用(抗告人現為三級處遇,待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須被降為四級處遇)。檢察官既得選擇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之折抵,為何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有利於抗告人。且檢察官不准先執行罰金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正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且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異議人之縮刑及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異議人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所請,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語。
㈡、異議人涂相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2176號、2176之1 號、2176之2 號、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第12898 號之1 指揮書附卷可稽。自附表編號9 可知執行檢察官係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
㈢、異議人涂相龍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然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第12898 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至104 年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異議人,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然依據上開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固得裁量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但此係「斟酌各項情形」後之決定,而觀諸抗告人涂相龍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號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99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6-9 頁),均未就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准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予以說明,原裁定即認「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尚嫌速斷。
㈡、抗告人涂相龍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均主張「本件不准先執行罰金刑,而為執行有期徒刑之折抵,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獲選進入外役監(依監所實務倘有罰金刑未執行完畢,拒送外役監),或影響累進處遇之適用(抗告人現為三級處遇,待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須被降為四級處遇)」等情,倘若非虛,客觀上自難逕認對抗告人尚無不利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不應准許時,亦應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俾抗告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而抗告人所陳對其不利等上情,似無不可函詢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調查未周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則抗告人涂相龍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偵查│案由 │刑度(確定案號) │指揮書起迄日│ │號│年度│ │ │ │ ├─┼──┼─────┼──────────┼──────┤ │1 │9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 6月 │93.2.25起至 │ │ │ │制條例 │(本院92年簡字第2158│93.8.24 │ │ │ │ │號) │(93.4.2易科│ │ │ │ │ │罰金出監) │ ├─┼──┼─────┼──────────┼──────┤ │2 │93 │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0月 │94.2.1起至 │ │ │ │ │(高雄高分院93年交上│94.11.30 │ │ │ │ │易字第75號) │ │ ├─┼──┼─────┼──────────┼──────┤ │3 │9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年(1年4月 │94.12.1起至 │ │ │ │制條例 │及10月合併定刑) │96.11.30 │ │ │ │ │(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 │ │ │ │ │字第262號) │ │ ├─┼──┼─────┼──────────┼──────┤ │4 │93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96.12.1起至 │ │ │ │械管制條例│金新台幣50萬元 │99.11.25止 │ │ │ │ │(本院93年訴字第2424│易勞期間 │ │ │ │ │號) │99.11.26起至│ │ │ │ │ │100.5.24 │ ├─┼──┼─────┼──────────┼──────┤ │5 │9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0.5.25起至│ │ │ │ │(本院94年易字第63號│100.11.24 │ │ │ │ │) │ │ ├─┼──┼─────┼──────────┼──────┤ │6 │92 │偽造貨幣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11.25起 │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至104.3.23 │ │ │ │ │第1018號) │ │ ├─┼──┼─────┼──────────┼──────┤ │7 │93 │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1年,強制治 │ │ │ │ │ │療3年(最高法院95年 │ │ │ │ │ │台上字第5093號) │ │ ├─┼──┼─────┼──────────┼──────┤ │8 │95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104.3.24起至│ │ │ │械管制條例│新台幣10萬元 │106.3.23 │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 │ │ │ │第1669號) │ │ ├─┼──┼─────┼──────────┼──────┤ │9 │ │本院97年聲│編號1、2減刑後與編號│㈠94.2.1起 │ │ │ │減字第1491│6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 至97.5.30 │ │ │ │號裁定 │年;編號3、5、7減刑 │ 執行有期徒│ │ │ │ │後與編號4、8合併定刑│ 刑4年(羈 │ │ │ │ │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 押62日折抵│ │ │ │ │科罰金新台幣57萬元(│ 刑期)。 │ │ │ │ │本院97年聲減字第1491│㈡97.5.31 │ │ │ │ │號) │ 起至99.8. │ │ │ │ │ │ 19執行強制│ │ │ │ │ │ 治療處分。│ │ │ │ │ │㈢99.8.20起 │ │ │ │ │ │ 至104.1. │ │ │ │ │ │ 24執行有期│ │ │ │ │ │ 徒刑7年2月│ │ │ │ │ │ (羈押187 │ │ │ │ │ │ 日折抵刑期│ │ │ │ │ │ ) │ │ │ │ │ │㈣104.1.25起│ │ │ │ │ │ 至104.7.23│ │ │ │ │ │ 執行罰金易│ │ │ │ │ │ 服勞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