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竹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竹富於本案案發前民國(下同)99年8 月3 日即自動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迄今,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目的,既在使被告戒除毒癮,美沙冬療法亦同此目的並具療效,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撤銷原裁定,仍許被告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竟全功;為此提起抗告,並提出該院99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經查,被告蔡竹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8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99692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查,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而裁定令被告蔡竹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第3219號、第4040號、第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蔡竹富因海洛因成癮,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迄今,期間僅有99年9 月19日未到院服用美沙冬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既係於接受美沙冬療法治療中之99年9 月27日10時許,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難執上開規定而為有利之辯解。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