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求遮斷毒癮,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遭警查獲曾於同年月十四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上述醫療機構門診持續治療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竟又就本案起訴,第一審誤為有罪判決,原判決誤予維持,自有違誤。又依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本案之犯行已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以利進行戒癮治療,第一審再予諭知徒刑,亦與上述立法意旨有違,原判決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本件係其於該治療中之同年月十四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就此說明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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