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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煜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煜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在案。而異議人在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曾自民國95年9 月 7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及自93年9 月13日至93年11月12日止共受羈押128 日,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究係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時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酌對異議人有利之情狀,以做最佳之指揮執行。惟依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8 月9 日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係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而前揭判處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則於其後接續執行,如此一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准予假釋時,異議人須再執行罰金所應易服之勞役。倘若檢察官先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折抵判處之罰金3 萬元所易服之30日勞役,異議人即且可依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獲得縮刑,是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所易服之勞役自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又異議人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異議人無資力繳納罰金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檢察官僅回函謂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並無不合,並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煜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並於理由敘明其中所受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應與該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有本院之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且本院上開裁定復已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主文就其主刑予以宣示,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指揮書亦均以本院之上開裁定為執行依據,亦有該二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 頁)。足見本院有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羈押日數究係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執行檢察官固得斟酌各項情形而予決定,此雖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故執行檢察官固得裁量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但此必須斟酌各項情形,並就該管之受刑人執行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予以注意,始得認已妥當行使其裁量權。而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 日雄檢泰嶸99執聲他4681字第98385 號函,僅回覆以「臺端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一事,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而台端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而檢察官於99年8 月9 日核發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時,亦未就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就羈押之128 日先予折抵有期徒刑,及何以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予以備註說明,僅於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共128日折抵刑期、易服勞役日數自118 年3 月7 日接續執行,有該二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 頁)。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羈押日數128 日部分,係先折抵有期徒刑,而其受併科之罰金應易服勞役30日部分,則逕予接續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方予執行乙節,應堪認定。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說明其斟酌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不當之違失。

㈡受刑人聲明意旨,所另主張本件若不准先就羈押之128 日折抵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使其日後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蒙受不利,而害其縮刑乙節。前經本院於審理另案時,就同一問題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0 年4 月18日以高監總字第1000002143號函回覆略謂: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等語明確,有上開覆函可資稽考(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尚難認檢察官上開指揮之執行,對受刑人無不利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若能參照前揭說明予以裁酌,縱認不應准許或無准許之必要時,亦依此予以說明相關理由,得使受刑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則或可認已斟酌各項情形,而依職權於裁量範圍內合法決定執行折抵之理由,俾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嗣於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就其本件 3萬元之罰金刑易服勞役30日部分,接續在上開指揮書後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而提出之異議,非全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命令,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9 日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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