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再審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第13716 號、第13717 號、第14105號、第14796 號、第14903 號、第153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帶,然上述錄音帶內容與事實不符,又89年9 月20日開標工程除本案「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土木工程」外,尚有「南埔營區81年度水電工程」,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該水電工程均依法辦事,並無幫忙情事,劉其君於電話中說被告非常幫忙,自非屬實。另原判決認被告在司令辦公室會核底價是行圍標行為,亦非屬實。
㈡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查宋昆良100 萬元依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已證明是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認該70萬元金錢來源係徐德興為行賄而匯入歐偉良帳戶,惟徐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則行賄日期絕不可能在10月1 日之前,則原判決認定行賄日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可證該帳冊偽造不實。另當初被告要求提出收賄正確日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原審以此判決顯有不當。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徐德興、廖武雄於二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吃飯,亦不知歐偉良有送70萬元給被告之事等語,而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亦表明:之前不認識被告,到法庭才認識被告,先前所交付70萬元之人非法庭上之被告,是調查局要我們擔起該帳簿所載之行賄事實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收賄70萬元完全係子虛烏有。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宋昆良100 萬元依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已證明是偽造或變造」、「歐偉良、王光漢先前調查局之證述為屬偽證」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宋昆良收賄100 萬元部分有何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歐偉良、王光漢有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且未敘明宋昆良收賄100 萬元與被告收賄70萬元部分有何關連,是其上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所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然此等情形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14款等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陳上開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然此等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而非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被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曾上訴第三審法院,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則被告徒憑己見,重為本件犯罪之爭執及指摘上情,均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空軍後勤司令部南埔營區81年度水電工程紀錄」,被告並未敘明與被告收賄70萬元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且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非屬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合於上開「顯然性」之再審要件。另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空軍後勤司令部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土木工程紀錄」,為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見該案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卷第25頁),且當事人已知悉之證據,顯與上開「嶄新性」之再審要件未符,非屬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聲請意旨所執關於「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已敘明如何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且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如上所述),則被告所舉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之再審理由,核與該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